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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國民待遇原則看世界貿易組織法的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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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從國民待遇原則看世界貿易組織法的發(fā)展 ;國民待遇主要是針對來自于一個國家或地區(qū)的產品、服務和服務提供者進入另一個國家或地區(qū)的市場后應享有的待遇。事實上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有相輔相成、互為補充的作用。例如,一個國家給予另一個國家以最惠國待遇,后者在進口稅等方面便享有不低于其他第三國的待遇。然而,假如進口國在國內稅收等方面對進口產品給予低于本國產品的待遇,這便可能抵銷最惠國待遇給進口產品帶來的競爭優(yōu)勢。因此,為了保障進口產品和服務能夠在平等的條件下在進口國市場與來自于其他國家的產品和服務以及當地的產品和服務相互競爭,在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的同時,相關國家和地區(qū)還必須相互給予國民待遇,即不低于進口國家

2、和地區(qū)當地的、個人、貨物和服務在相同情況下享有的待遇。 國民待遇是原關貿總協定的基本原則。隨著原關貿總協定被世界貿易組織全盤接受,國民待遇原則也成為世界貿易組織的基本原則之一。世界貿易組織涵蓋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保護等諸方面。因此,世界貿易組織下國民待遇原則的適用范圍與原關貿總協定相比擴大了很多。事實上,即使僅就貨物貿易而言,世界貿易組織下的國民待遇原則也與原關貿總協定有截然的區(qū)別。例如,在原關貿總協定下,國民待遇原則僅適用于總協定規(guī)范的。在新的貿易體系內,除關貿總協定外,國民待遇原則還適用于農產品貿易、紡織品貿易、衛(wèi)生與植物衛(wèi)生、進口許可證程序、海關估價等諸方面。本文將通過比較原關貿

3、總協定與世界貿易組織的實踐,在烏拉圭回合制度下國民待遇原則的特點,從而透視新體制下國民待遇原則對國際貿易及列國和制度的。 一、關貿總協定的實踐 在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談判初期,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力持將國民待遇條款列入關貿總協定,即后來的第三條。關貿總協定第三條并不禁止締約方就產品的銷售、推銷、購買、運輸、分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征收稅務或費用,或是制定相應的標準和規(guī)范。但是,任何締約方均不得通過實施與前述諸項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和措施而向“國內生產提供保護”。;為了達到前述目的,第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來自于一成員領土的產品輸入到另一成員領土時,后者不應對該產品直接或間接征收高于其向同類的國產品直接

4、或間接征收的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這一規(guī)定同樣適用于進口成員在進口時以及進口地點對外國產品征收的稅費。;這就是說,如果進口成員以進口稅費為名對進口產品實行歧視性待遇,則該稅費應被視為國內稅從而應給予外國進口產品與同類國內產品相同的待遇。同時,各成員亦不應對進口產品通過任何與第三條第一款的原則有抵觸的辦法實施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第三條第二款本身亦規(guī)定了例外。如果地方政府關于國內稅的規(guī)定從技術上看可能不符合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的文字規(guī)定但并不違反其精神,并且如果撤銷相關的地方稅將給相關地方政府和當局造成嚴重的財政困難,則相關成員不需采取措施取消相關國內稅。;這一規(guī)定主要是針對關貿總協定第二十四條第十

5、二款要求各成員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保證其領土內的地方政府和當局執(zhí)行該協定的規(guī)定。 簡而言之,無論是在制度上、法律上,也無論是以直接方式還是間接,任何成員都不得給予同類的國產品以優(yōu)于進口產品的待遇,條件是相關待遇或與之相關的實施方法是為了保護國內生產。例如,關貿總協定的國民待遇條款并不影響成員在國內運費方面對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實行差別待遇。假如相關成員通過法律、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或命令實施差別運費,則該差別應“純系基于運輸工具的使用而與產品的國別無關”。;關貿總協定禁止的其他違反國民待遇的事項包括要求產品含有一定比例或數量的國內原料、部件,或是將前述數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國外供應商之間進行分配。;

6、然而,何為與進口產品同類的國產品呢?根據關貿總協定附件九,這首先要看兩者是否有直接競爭關系;其次要看兩者是否為可替代產品。;只有當進口產品和國產品有直接競爭關系或為可替代產品時,該兩種產品方為同類產品。這一規(guī)定在實踐中如何解釋會經常引起爭議。 關貿總協定的基礎是市場經濟。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對價格的干預歷來被認為是不健康的。基于此,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九款明確指出,就產品“規(guī)定國內物價最高限額”,對出口成員的利益可能產生有害的影響。因此,實施物價最高限額的成員,應考慮出口成員的利益,以便在最大限度內避免對出口成員造成損害。 從以上規(guī)定不難看出,關貿總協定第三條主要是針對成員國內的流轉稅和其他費

7、用的征收。從原則上講,只要這些稅負和規(guī)定對進口產品和本國產品同樣適用,成員的征稅和征收其他費用的權力并不受到限制。按照國民待遇原則,成員對國內產品和進口產品以及進口產品間實行不同的待遇應主要是基于相關產品的類別不同的事實。從這個角度講,各成員對在哪些情況下可以對進口產品給予不同于國內產品的待遇實踐中尚有許多,這主要是因為各成員在對第三條的理解上有分歧。世界貿易組織成立前關貿總協定沒有一個統(tǒng)一的爭端解決機構對國民待遇條款進行解釋加劇了各成員在對第三條解釋上的分歧。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前,原關貿總協定締約方關于國民待遇條款的爭端主要集中在國內稅負方面,主張區(qū)別性國內稅收并不違反關貿總協定規(guī)定的締約方往

8、往以產品不屬同類為依據。然而,到底何為同類產品,關貿總協定亦沒有也不可能做出具體規(guī)定。 在博卡特.范德伍公司對美國政府訴訟案的判決中,美國政府對進口杜松子酒所征收的稅是以每加侖酒作為征稅的單位,而不是以每加侖酒所含酒精的劑量為單位。美國法院判決此種規(guī)定并不違反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事實上當時美國采取兩種不同的方法對酒征稅,國產杜松子酒的稅是按每加侖酒的酒精含量,即以純酒精的含量多少作為征稅的基礎,對進口杜松子酒的稅則按酒的計量征收,即不是以相關酒的純酒精含量作為征稅的基礎。而美國對國產和進口杜松子酒在稅負方面的區(qū)別待遇是根據一項法律。該法律規(guī)定對酒精含量高的酒應以加侖純酒精為征稅單位,對酒

9、精含量低的酒則應以加侖酒作為征稅單位。法院認為盡管關貿總協定規(guī)定締約方在國內稅收方面不得對同類的國產品和進口產品加以歧視,但它并不禁止締約方以法律形式規(guī)定對不同類產品征收不同的稅務以及對不同類產品實行不同的征稅方法,包括計算稅負的方法。因此,美國法院判決美國政府的前述作法并不違反關貿總協定的義務。 當時的情況是,美國大部分的進口酒均為酒精含量低的酒,國內生產的則為酒精含量高的酒。這樣,法律規(guī)定的對低度酒的征稅標準事實上只適用于進口產品,而法律規(guī)定的對高度酒的征稅標準僅適用于國產酒。其結果是,法律上對進口產品和本國同類產品征收相同稅負的規(guī)定等于形同虛設。通過法律規(guī)定對酒精含量不同的酒用不同的方法

10、計算稅負便事實上成為對進口產品和國產品實行歧視性待遇的法律根據。而美國法院在審理該案時也未對相關產品的配料、成份、生產程序及用途等加以分析就判定上述兩種酒為兩類不同的產品。這就是為什么美國法院的判決一公布立即招致許多批評的原因。但批評是批評,國際對此也束手無策。而這種情況絕不僅僅發(fā)生在美國。 關貿總協定生效后的十年內,締約方間的許多爭議都涉及國民待遇條款。1954年,意大利政府指控希臘政府對進口人造纖維課以百分之十至二十二的奢侈品稅,然對類似的國產品則免征奢侈品稅。意大利政府認為這種歧視性待遇構成對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的違反。; 1955年英國政府指控意大利政府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的規(guī)定。

11、當時意大利政府對本國公司生產的藥物與進口藥物所征收的流轉稅實行不同的稅率,意大利對本國藥品征收百分之三十二的稅務,而對進口藥品則征收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稅務。英國政府認為根據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的規(guī)定,適用于意大利國產品和進口產品的流轉稅稅率應該相同。鑒于意大利政府對國產品和進口同類產品采行不同的稅率,因此意大利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第三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guī)定。; 在原關貿總協定制度下,由于沒有一個統(tǒng)一的解釋機構,各締約方對國民待遇條款的執(zhí)行存有很大差距,特別是對如何界定同類和不同類產品,各國的規(guī)定更是相差懸殊。然而,國民待遇條款在實踐中的困難還不僅如此,還受到關貿總協定本身的例外條款的限制,特別是第二十條

12、例外規(guī)定的限制。 關貿總協定第二十條例外規(guī)定的范圍相當廣泛。根據這一條,只要相關締約方不是不公正地和武斷地采取歧視性措施或變相對國際貿易加以限制,它便可以保護公共道德、人畜甚至植物健康與安全等為理由對進口產品施以不同于本國產品的待遇。除此之外,為了保證國內的市場供應,相關締約方還可以對出口產品及原材料加以限制。這便是關貿總協定的“一般例外”。不難看出,這種抽象和具彈性的規(guī)定為關貿總協定的執(zhí)行帶來巨大困難并為有些締約方濫用該條款創(chuàng)造了機會。所謂的“一般例外”幾乎為各締約方對進口產品實行歧視待遇開了綠燈。 二十世紀五十年代末英國與意大利關于農用機械補貼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關貿總協定初期對國民待遇例

13、外條款的立場。1958年7月關貿總協定對英國與意大利間的爭議進行審議。該案涉及意大利于1952年7月25日頒布的關于對購買意大利產農用拖拉機貸款的法律。根據該法律,意大利政府設立一專門基金由農林部負責管理,專門為購買意大利產農業(yè)機械提供年息為百分之三的低息貸款,當時市場的商業(yè)貸款利率一般為百分之十。購買農業(yè)機械的用戶可以得到相當于農業(yè)機械售價百分之七十五的貸款。然而,這種貸款只能用于購買意大利產的農用機械。如果借款人將相關貸款用于購買進口農用機械,則貸款利息將會提高。顯然,意大利政府的這一措施在于鼓勵人們購買國內產品。但是此類形式的政府補貼并非關貿總協定所禁止的政府補貼的內容,因為關貿總協定禁

14、止的是目的在于擴大出口的政府對生產商的補貼,而不是締約方鼓勵購買國產品的補貼。英國政府認為,意大利政府的補貼導致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受到不同待遇,從而構成對關貿總協定第三條國民待遇義務的違反。 英國的理由是,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四款規(guī)定任何締約方對從其他締約方進口的產品應給予不低于其本國同類產品的待遇;然而意大利法律明文規(guī)定其農業(yè)優(yōu)惠貸款只適用于購買意大利生產的農用機械,這就事實上使外國進口產品受到不平等待遇,構成對進口產品的歧視。因此,該農業(yè)優(yōu)惠貸款計畫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第三條。 意大利政府則辯稱關貿總協定的范圍僅限于規(guī)范貿易關系。因此,第三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也只適用于各國關于買賣、運輸以及進口產品的

15、質量、數量等的法律與規(guī)定。基于上述理由,意大利政府認為目的在于本國經濟以及改善就業(yè)問題的法律與第三條第四款毫不相干,同時指出如果對第三條的解釋不加以上述限制,而盲目地追求進口產品與國產品的平等待遇,各締約方在制定經濟發(fā)展政策時便會受到制肘,而這是與談判關貿總協定時列國的期望不相吻合的。歸根結底,意大利認為它根據本國經濟發(fā)展的需要,給予國產品優(yōu)于進口產品的待遇并不違反關貿總協定的國民待遇原則。 負責審理意大利案的專家組指出,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四款的主要作用在于規(guī)范進口產品進入締約方國內市場(即通過海關)后的待遇;根據該款,來自于一個締約方的產品進入其他締約方的國內市場后應在各方面受到與國內同類產

16、品相同的待遇。據此,該款不僅適用于直接規(guī)范銷售及使用產品的法律與規(guī)定,而且適用于對銷售、購買產品等有影響的法律與規(guī)定。簡而言之,第三條應適用于任何可能改變締約方國內市場競爭因素的法律與規(guī)定。而這一結論的法理基礎便是第三條第八款第二項。根據第三條第八款第二項,國民待遇原則不適用于各締約方對本國生產商的補貼,因此,其他締約方的出口商不得要求在生產補貼方面享有國民待遇。鑒于第三條第八款第二項僅規(guī)定外國廠商和出口商不得在生產補貼方面要求享有本國生產商的待遇,該專家組認為,這就足以證明,除生產補貼外,進口商可在其他方面要求享有國民待遇,包括使用意大利政府所提供的直接影響競爭因素的農業(yè)貸款基金的權利。該專

17、家組同時指出,雖然任何締約方均可依本國經濟發(fā)展的需要采取措施,但這些措施必須是關貿總協定所允許的。既然關貿總協定未明文規(guī)定締約方政府可以優(yōu)惠貸款的形式向本國提供保護,意大利政府便應以其他方式(而不是優(yōu)惠貸款的方式)支援本國農業(yè)機械工業(yè)的發(fā)展。 在專家組的辯論階段,意大利指出優(yōu)惠貸款基金的目的在于鼓勵本國工業(yè)的發(fā)展,假如根據國民待遇原則,意大利必須向進口農業(yè)機械提供同樣的優(yōu)惠貸款,意大利政府必將面臨財政困難,同時通過提供優(yōu)惠貸款使外國產品受益也不會得到公共輿論的支持。然而,關貿總協定專家組認為,即使優(yōu)惠貸款計畫同時適用于進口和國內產品,意大利政府也不會面臨財政困難,因為它并非需要增加基金的金額,

18、公共輿論亦不會反對這種作法,因為受益的仍然是意大利購買者而非外國出口商。值得指出的是,繼關貿總協定專家組就意大利案提交報告后,許多國家包括關貿總協定締約方所施行的經濟發(fā)展計劃往往包括類似于意大利的作法。但國際社會似乎已經默認此種措施可以作為關貿總協定的例外存在,從而也不再有人質疑其合法性。 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中,美國請求關貿總協定審議其與加拿大的爭議;。美國指責加拿大在與私人企業(yè)簽定合同時要求外國企業(yè)承諾給予加拿大國民和國產品優(yōu)先考慮,認為此種行為構成對國民待遇原則的違反。加拿大指出,政府要求私人企業(yè)給予國民和當地產品優(yōu)于外國人和外國產品的待遇系基于一九七四年外國投資法,而該法自生效以來的執(zhí)行是

19、自始如一的。加拿大同時指出,許多國家均有類似法律,因此不應認為加拿大外國投資法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的國民待遇原則。加拿大并援引發(fā)展國民經濟的例外規(guī)定,證實其行為的合法性。這一問題直到世界貿易組織成立后才得到解決。 ;二、世界貿易組織下的國民待遇與貨物貿易 ;在世界貿易組織制度下,國民待遇原則對各成員的貨物貿易法律與制度有重要影響。就關貿總協定關于國民待遇的條文而言,世界貿易組織的建立未對其產生任何影響。但在國民待遇條款的執(zhí)行方面,則發(fā)生了巨大的變化。日本烈酒案就說明了這一點。 ;日本烈酒稅案是涉及關貿總協定第三條國民待遇原則的典型案例。;事緣日本烈酒稅法將烈酒分為十個大類,每類酒的應繳稅稅率不同。

20、爭議涉及的包括日本燒酒(shochu)威士卡(whisky)/白蘭地(brandy),烈酒(spirits)和甜烈酒(liqueuers)。歐盟提出,烈酒;(包括伏特加酒(vodka),杜松子酒(gin)和白朗姆酒;(white;rum)與兩種類別的日本燒酒是同類的產品,但烈酒稅法對烈酒征收的稅率高于對那兩種日本燒酒征收的稅率,因而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一句。如果專家組認為烈酒和日本燒酒不是同類的產品,歐盟便認為烈酒與那兩種日本燒酒是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產品,而烈酒稅法對前者征收較高稅率便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句。此外,歐盟還提出白蘭地/威士卡和甜烈酒與那兩種日本燒酒都是直接競

21、爭和可替代的產品,而烈酒稅法對前者征收較高稅率也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句。; ;加拿大提出威士卡與那兩種日本燒酒是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產品,而烈酒稅法對前者征收較高稅率,表示烈酒稅法扭曲了威士卡與日本燒酒的價格,因而扭曲了消費者的選擇權,從而扭曲了它們的競爭性。因此,烈酒稅法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句。; ;美國指控日本的酒稅制度是為了對國內生產提供保護,認為白烈酒和紅烈酒有類似的特性和用途,因此,它們是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一句所指的;“同類產品”。有鑒于此,美國認為日本烈酒法對白烈酒和紅烈酒的差別待遇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一句的規(guī)定。如果專家組不同意以上觀點,美國

22、指出,所有白烈酒都是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一句定義的“同類產品”,而所有過濾烈酒都是“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產品”。; ;上訴庭指出,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的基本目的是為了避免國內稅收和其他管制措施構成貿易保護措施。協議起草者的原意是對進口產品和本地產品處以同等待遇。即使進口產品和本地產品的稅務差別待遇所引起的貿易影響是微乎其微也不影響第三條的適用,因為第三條的目的是為了維護進口產品和本地產品的公平競爭而非針對貿易數額。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的范圍很寬泛,不限于第二條規(guī)定的關稅減讓表,而是在于禁止通過國內稅收和國內管制政策以保護國內生產的一般性禁止條款。上訴庭的前述解釋予人以眼睛一亮的感覺,因為在原關貿總協

23、定下,專家組從未對第三條的適用范圍作出如此明確的法律分析。 日本烈酒稅案說明,解釋關貿總協定第三條時,必須根據其一般的含意,以及其起草和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的整體目標和宗旨來決定。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一款是全文的指導性條款,點出該條的目的是為了防止保護國內生產的國內政策措施。第一款有指導第二款至第十款較有針對性條款的作用。因此,第三條第一款是第二款至第十款的組成部分。在解釋第二款時,必須先參照第一款?;谛试瓌t以及第二款第一句和第二句的內容的差異,上訴庭認為第一款對第二款第一句和第二句的指導作用是有所分別的。;根據第三條第二款第一句,如果對進口產品征收的稅率高于本地產品,則該稅收便違反了第三條。第

24、三條第二款第一句并沒有提及第三條第一款。上訴庭認為第三條第二款第一句是第三條第一款的實際條款,故不須額外證明該措施是“為了保護國內生產”。因此,在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句時,應首先確定相關進口和本地產品是否“同類產品”,其次是對進口產品征收的稅務是否高于本地產品。如果對兩個問題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則證明該措施違反了第三條第二款第一句。;同時,在考慮第一句“同類產品”的定義時,必須對之進行狹義的解釋。根據日本烈酒稅案專家組的報告,“同類產品”是“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產品”的一個分類。;所有“同類產品”都是“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產品”,但“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產品”則未必是“同類產品”。; ;在確定何為“同

25、類產品”時,必須根據每個個案的特點,考慮其有關因素,有必要時還須行使自由裁量權?!巴惍a品”并不代表相關產品的每一方面都完全相同。上訴庭同意,劃分詳細的統(tǒng)一關稅分類表可用來決定何為同類產品,但是如果所涉及的是多種類的關稅分類表,便不能從其分類確定相關產品是否同類產品。無論如何,關稅分類表只能作為,實踐中還應根據每個個案的案情決定之。 專家組的意見是,日本燒酒和伏特加酒含有相同的物質,除了過濾方面的分別,兩種產品幾乎完全相同。專家組認為,兩種產品的酒精濃度不會影響其相似程度,因烈酒一般都是沖淡了才飲用。因此,專家組裁定,日本燒酒和伏加酒是同類的產品。除了伏特加酒與日本燒酒屬同類產品外,案涉的其他

26、烈酒的成份與日本燒酒有很大的分別,因而,其他烈酒應屬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句有關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產品之列。;上訴庭同意專家組就“同類產品”作出的結論和法律意見。; 第三條第二款第一句的另一個問題是對進口產品征收的稅務是否“高于”對國內產品的稅務。日本對伏特加酒每一酒精單位征收九千九百二十七日元的稅,而日本燒酒每一酒精單位則征收六千二百二十八日元的稅。盡管日本對前述兩種酒征稅的差別很少但其已符合“高于”的定義。因此,專家組裁定,日本向伏特加酒征收的稅務“高于”對日本燒酒征收的稅務。;上訴庭同意專家組的結論。; 關貿總協定附件九關于第三條的注釋和補充規(guī)定對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句的補充規(guī)定是:“凡符合第二款

27、第一句要求的稅收,只有在已稅產品為一方和未同樣征稅的直接競爭產品或替代品為另一方之間有競爭的情況下,才被認為與第二句的規(guī)定不符?!比毡玖揖贫惏傅纳显V庭認為,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句與附件九關于第三條的注釋和補充規(guī)定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它們是同時起草的。附件九關于第三條的注釋和補充規(guī)定的目的并非取代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句。因此,必須將兩個條款一起閱讀才能正確解釋第二句的含意。第三條第一款對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句的指導作用則有所不同。在認定相關措施違反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句時,必須能夠證明第一款所要求的“保護本地生產”的要素已經得到滿足。因此,在解釋、適用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句時,必需考慮下述三個方面:(一)進口產品

28、與本地產品是否“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產品”;(二)這兩個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進口和本地產品是否并非享有類似的稅務待遇;(三)兩者在稅務上的差別待遇是否為了“保護本地生產”。; 那么何為“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產品”呢?專家組指出,在決定何為“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產品”時,除了產品成份和關稅分類外,應著重考慮相關產品的替代性。在這方面,市場推廣技巧和消費者對相關產品的市場取向是關鍵因素。具體言之,消費者的市場取向應因地區(qū)的不同而異,但不應因國內稅收而改變?;谙率鲈?,專家組裁定日本燒酒和涉案的八種酒是“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產品”。首先,1987年專家組關于日本烈酒稅案曾裁定白烈酒和紅烈酒是“直接競爭和可替

29、代的產品”。第二,申請方提出的一份報告指出,日本燒酒和五種紅烈酒(蘇格蘭威士卡,日本威士卡,日本白蘭地,法國白蘭地和北美洲威士卡)和三種白烈酒(伏特加酒,杜松子酒和白朗姆酒;)有很大的價格彈性。第三,日本*年的稅務改革取消了尊貴威士卡一級威士卡和二級威士卡之分別、大幅度提高了對二級威士卡的稅收。這使得本地出產的威士卡的銷量大減,因而增加了日本燒酒和外國威士卡在日本的市場占有率。這足以證明日本燒酒和外國出產的威士卡是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產品。;上訴庭基本上支持專家組的以上論點,但同時指出,專家組只分析涉案的其中八種烈酒而非全部涉案的烈酒,構成法律觀點的錯誤。;但上訴庭同意專家組的下述意見,即第二個

30、因素“并非享有類似稅務待遇”的標準與第三條第二款第一句的“高于”不同,稅務的差別待遇必須是高于“最低標準”(de;minimis),而每個個案應根據相關案情來決定是否存在差別稅務待遇。專家組根據每升酒的稅務每酒精單位的稅務從價稅和稅與價格的比率確定差別待遇。上訴庭支持專家組的意見,裁定日本燒酒與其他外國進口的烈酒的稅務并不相同而該差異高于最低標準。;關于第三個因素,即相關措施是否以“保護本地生產”為目的,專家組認為這一條件與“并非享有類似的稅務待遇”應同時予以考慮。但上訴庭指出,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句的三個條件必須分開討論。在確定相關措施是否為了“保護本地生產”時,并不需要考慮立法機構是否有保護本

31、地生產的動機,而應該從相關措施的實際實施是否起到保護本地生產的作用。這要求對相關措施的結構和實施作全面的和客觀的分析,同時應客觀分析相關稅法措施的標準和整體情況。稅務差別待遇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作為保護本地生產的證據。據此,專家組裁定日本的稅務差別待遇會達致保護本地生產的目的并非必然的結論。專家組必須對每個個案的所有有關資料進行全面的分析。;最后,上訴庭裁定,(一)日本燒酒和伏特加酒是同類產品,日本對后者征收較高的稅務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一句;(二)日本燒酒及其他過濾烈酒(伏特加酒除外);是“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產品”,它們受到不同的稅務待遇達致了保護本地生產的目的,從而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第

32、三條第二款第二句。 在歐盟石棉及含石棉產品措施案;中,上訴庭在分析加拿大指控歐盟違反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四款時指出,該款的“同類產品”是指產品有相同或類似的特質或特征。上訴庭還指出,第三條第二款和第四款有“同類產品”的規(guī)定。但第三條第二款第一句適用于;“同類產品”;第二句則適用于“直接競爭產品或替代產品”。;第三條第四款則只適用于“同類產品”。這種規(guī)定上的差異使對該兩款“同類產品”的解釋也不同。另外,在解釋第三條第四款的“同類產品”的意思時,應考慮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禁止成員征收國內稅和其他國內費用。這是為了禁止各成員通過此類稅費的征收影響國內和進口產品在市場的競爭關系。若進口產品受到的待

33、遇低于國內產品,則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間的競爭關系將受到影響。因此,應根據相關產品間競爭關系的性質及程度決定其是否第三條第四款的“同類產品”。上訴庭沒有提出那種程度的競爭關系符合第三條第四款關于“同類產品”規(guī)定,也沒有衡量競爭關系程度的標準。但上訴庭指出,這并不是說只要相關產品間存在一些競爭關系即為同類產品。無論如何,第三條第四款同類產品的范圍應較第三條第二款第一句的寬。; 在歐盟石棉案,上訴庭需要解決的是溫石棉纖維(chrysotile;asbestos;fibres)與其他纖維,即聚乙烯基和酒精纖維(polyvinyl;alcohol;fibres)和纖維素和玻璃纖維(cellulose;a

34、nd;glass;fibres),是否同類產品以及含有這些纖維的水泥是否同類產品。;上訴庭指出,自1977年起,溫石棉纖維己被國際承認為一種致癌物質,而另外兩種纖維對健康則沒有同樣的危害性。因此,兩者的性質很不相同。關于產品的最終用途,證據證明兩者有少許相同的用途,但沒有證據證明這些用途的性質和程度。因此,上訴庭不能決定;“產品的最終用途”在決定相關產品是否同類產品方面的重要性。關于消費者的嗜好,加拿大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溫石棉與其他兩類纖維在關稅分類中屬于不同的類別。綜觀以上所有證據,上訴庭認為溫石棉纖維與其他兩類纖維并非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四款的“同類產品”。; 那么含有這些纖維的水泥是否同類

35、產品呢?上訴庭認為,含有溫石棉纖維的水泥和含有另外兩種纖維的水泥的成份很相似。但兩者有一個重大的分別,即前者是致癌物質,而后者不是。雖然兩者的用途大致相同,但沒有證據證明兩者所產生的功效是完全相同的。此外,兩者在關稅分類也屬于同一類。然而,消費者大多會選擇不含致癌物質的產品?;谶@些因素,上訴庭裁定,加拿大不能證明含溫石棉纖維的水泥與含其他纖維的水泥是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四款的同類產品,故加拿大敗訴。; ;加拿大期刊案也涉及對關貿總協定第三條國民待遇原則的解釋。;1996年3月11日,美國根據關于爭端解決規(guī)則與程序的諒解第四條和一九九四年關貿總協定第二十三條,要求與加拿大就下述三個問題進行磋商:

36、(一)加拿大關稅法第9958號(“關稅法”)(Tariff;Code;9958),禁止向加拿大輸入某些期刊;(二)加拿大依其貨物稅法(Excise;Tax;Act)第5.1章向外國出版的分開發(fā)行的期刊征收貨物稅;(三)加拿大向某些本地期刊收取優(yōu)惠郵費,即提供郵費補貼。美加雙方的爭議主要來自于加拿大的關稅法。加拿大于1965年頒布的關稅法禁止下列期刊輸入加拿大:(一)進口日前四期期刊中之任何一期是法律規(guī)定的特刊;(special;edition)包括分開發(fā)行的期刊(split-run)或地區(qū)版期刊(regional;edition),條件是相關期刊所載的廣告主要是針對加拿大市場的,而這些廣告的內

37、容與期刊出版地出售的該期刊的廣告內容不完全相同。(二)進口日前四期期刊中之任何一期含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五以上的廣告提及位于加拿大的資料來源,或以特別的字眼或文字提及關于在加拿大銷售的任何產品或服務等,除非這些資料的主要閱讀對像是居住在加拿大的境外人士。; 1996年4月10日,雙方開始磋商,但并未達成滿意的解決方案。美國遂要求爭端解決機構成立專家組調查并處理相關問題。爭端解決機構于1996年6月19日,根據爭端解決諒解第六條,成立專家組。專家組于1997年2月21日完成報告,于同年3月14日向成員公開。1997年4月29日,加拿大就專家組報告中的法律觀點提出上訴。上訴庭的報告于1997年6月2

38、0日完成并向成員散發(fā)。 加拿大期刊案的問題之一是加拿大貨物稅法第5.1章是否違反國民待遇原則。加拿大貨物稅法第5.1章是對分開發(fā)行的期刊征收相當于廣告收入百分之八十的貨物稅。分開發(fā)行的期刊是指一份期刊:(一)在加拿大銷售;(二)相關期刊的編輯內容(editorial;material)至少有百分之二十與另一本或數本期刊的某一期或多期的內容完全一樣或大致相同;(三)相關期刊刊登的廣告與其他版本的期刊并不相同。然而,期刊發(fā)行人可根據下述理由申請稅務豁免:(一)相關期刊主要是在加拿大境外銷售;(二)相關期刊的所有廣告內容與同期主要銷往加拿大以外地區(qū)的版本完全相同,且相關期刊,包括其按地區(qū)發(fā)行的不同版

39、本,在加拿大境外的銷量多于在加拿大境內的銷量。此外,如相關期刊在加拿大的銷量少于截至1993年3月26日止的十二個月內的總銷量,且該期刊的內容和方針與1993年時大致相同,則可免征貨物稅。如銷售量增加,則增加的部分須繳交貨物稅。; 加拿大聲稱關貿總協定并不適用于貨物稅法第5.1章,因貨物稅法第5.1章是關于廣告服務的措施,應是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范疇,而非關貿總協定的范疇。;加拿大之所以提出這一論點是因為廣告并非加拿大在服務貿易總協定下具體承諾的范疇,從而即使加拿大違反了國民待遇原則亦不會構成違約。然而專家組認為服務貿易總協定與關貿總協定并非互相矛盾,故兩者可同時適用于貨物稅法第5.1章。;加拿大

40、不同意專家組的意見,并就之提起上訴。上訴庭同意專家組的意見。上訴庭的裁定主要是基于下述兩個考慮:首先,貨物稅法第5.1章是對分開發(fā)行的期刊征收貨物稅,而非向廣告征稅。其次,期刊包括兩方面的內容,即編輯內容和廣告。雖然編輯內容和廣告有服務的特征,但兩者合而為一后便成為一種產品,即期刊。據此,關貿總協定應可適用于貨物稅法第5.1章。;至于貨物稅法第5.1章是否違反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專家組指出,這涉及兩個問題:(一);進口的“分開發(fā)行”的期刊與加拿大當地的非“分開發(fā)行”的期刊是否同類產品;(二);進口的“分開發(fā)行”的期刊須繳交的國內稅是否高于本地的非“分開發(fā)行”的期刊。如果對前述兩個問題的答案

41、是肯定的,這便表明貨物稅法第5.1章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的第一句。如果對第一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則須考慮相關貨物稅是否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的第二句。; 在決定何為“同類產品”方面,專家組采用了日本烈酒稅案上訴庭報告的標準,即賦予“同類產品”以狹義的解釋,并根據相關案件的特點,考慮諸如相關產品在某一市場的最終使用情況、消費者的品味和習慣產品的成份性質和質量等。易言之,在決定何為“同類產品”時應將進口的“分開發(fā)行”的期刊和加拿大本地的非“分開發(fā)行”期刊加以比較。;上訴庭認為,專家組以一間虛構的加拿大公司出版的雜志的兩個版本作比較,認為兩者是“同類產品”的結論缺乏事實根據。首先,專

42、家組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和證物,即當事人提交的雜志樣本。其次,專家組所舉的例子不符合該案的案情,因該例子是同一本雜志的兩個版本,兩者都是進口的,這兩本雜志根本不可能同時在加拿大市場銷售。因此,專家組的結論是不正確的。上訴庭因而推翻了專家組有關進口的“分開發(fā)行”的期刊和加拿大本地的非“分開發(fā)行”的期刊為“同類產品”的決定。有鑒于此,上訴庭便必須考慮貨物稅是否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的第二句。; 如前所述,爭議雙方原沒有就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句進行上訴。但上訴庭認為第三條第二款第一句與第二句有緊密聯系,因上訴庭推翻了專家組有關第一句的結論,故必須分析第二句,以決定貨物稅是否符合第三條第二款

43、第二句的國民待遇的要求。; 上訴庭采用了日本烈酒案關于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句的解釋,認為這一句涉及三個問題:(一);進口產品與本地產品是“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產品”;(二)該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進口產品與本地產品“并非享有類似的稅務待遇”;(三)兩者在稅務上的差別待遇是為了“保護本地產品”。; 關于第一個問題,即進口產品與本地產品是否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產品,上訴庭同意美國的論點,即只向進口期刊征稅本身已造成“分開發(fā)行”期刊和非“分開發(fā)行”期刊在加拿大市場上的競爭。關于兩種期刊的可替代性,勞動力量報告的一篇關于加拿大雜志市場的報導指出“加拿大當地出版的刊物受到外國雜志的激烈競爭,主要是由于大部

44、分雜志都是來自美國,而且是一種很接近的替代品?!?加拿大文物處長也曾說過“加拿大人對美國人的生活比對加拿大人自己的生活更有興趣,不論是在還是其他方面都是如此。因此,面對來自于外國,尤其是美國的分開發(fā)行期刊,我們必須保護自己?!庇纱瞬浑y看出,若進口分開發(fā)行的期刊和本地的非分開發(fā)行的期刊是針對加拿大某一特定市場時,它們便是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產品。; 關于第二個問題,即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的進口和本地產品是否享有類似的稅務待遇。加拿大貨物稅法第5.1章對分開發(fā)行的期刊征收相當于廣告收入百分之八十的貨物稅。本地非分開發(fā)行的期刊則不是貨物稅法第5.1章的征稅對象。上訴庭認為兩者的稅務差別高于日本烈酒稅案要求

45、的最低標準。這種稅務足以阻止在加拿大出版和銷售分開發(fā)行的期刊。; ;關于第三個問題,兩者在稅務上的差別待遇是否為了保護本地生產,日本烈酒稅案的報告指出:“在決定稅務上的差別待遇是否為了保護本地生產時,我們必須對相關措施的結構及其對本地和進口產品的適用作全面和客觀的分析”。上訴庭認為通過客觀地分析加拿大貨物稅法第5.1章的標準、結構,以及其整體運作,可以確定其應用是否為了保護本地生產。雖然相關措施的目的不一定顯而易見,其保護意識大可從其設計架構和結構洞悉。稅務差別的幅度可代表保護措施的存在。除了加拿大貨物稅法第5.1章對進口分開發(fā)行的期刊和本地非分開發(fā)行的期刊實行差別稅務待遇外,還有大量證據證明

46、該措施的設計和結構構成對本地期刊的保護。;因此,貨物稅法5.1章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句。 美國和加拿大關于期刊案涉及的第三個問題是加拿大郵局的郵費標準。加拿大郵局有三種收費標準:(一)受資助出版物郵費(“funded;publications;rates”);(二)加拿大商業(yè)出版物郵費(“commercial;Canadian;publication;rates”);(三);國際出版物郵費(“International;publication;rates”)。首兩種郵費適用于在加拿大印刷和出版的期刊,而第三種則適用于所有從其他國家寄往加拿大的外國雜志。; 美國聲稱加拿大的郵費政策歧

47、視外國期刊,因而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四款。加拿大同意當地出版和進口的期刊是“同類產品”。加拿大也沒有否認加拿大郵局對進口期刊收取較本地期刊高的郵費。但其認為加拿大郵局并非政府機構,因此郵費措施并非加拿大政府所能控制。專家組不同意加拿大的論點,因為,第一,加拿大郵局是根據政府的指示運作,第二如加拿大政府所承認,如果加拿大政府認為郵局的政策不恰當,它可基于加拿大郵局公司法(Canada;Post;Corporation;Act)第二十二條命令其改變政策。據此,專家組裁定加拿大事實上能控制期刊郵費的標準。此外,專家組還根據日本半導體貿易案對行政指引在何種情況下可構成政府措施的標準,裁定加拿大郵局

48、的措施是加拿大政府的措施。這是因為,首先,加拿大政府對加拿大郵局有實際的控制,故可合理地假設加拿大有足夠的能力使加拿大郵局維持現有的郵費政策;其次,加拿大郵局的行為主要是依賴政府的行動。因此,加拿大郵局就期刊收取的郵費措施就是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政府條例或要求”。;鑒于進口的和當地出版的期刊是同類產品,故加拿大郵局對當地出版的期刊收取的郵費低于進口期刊便違反了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四款。同時,專家組還裁定前述措施違反了第三條第一款。美國和加拿大亦同意專家組的這一結論。; 美國和加拿大期刊案的另一問題是加拿大的資助郵費政策是否符合關貿總協定第三條第八款第二項。專家組認為加拿大的作法符合第三

49、條第八款第二項并作出了對加拿大有利的裁定。美國就這一決定上訴。就此問題而言,爭議雙方同意資助郵費涉及“給予補貼”。但美國指出,資助郵費是將資金從一個政府部門(加拿大政府)轉移至另一個政府部門(加拿大郵局),而非由政府部門轉到私人企業(yè)。上訴庭推翻了專家組的結論,認為在解釋第三條第八款第二項時,應仔細分析該條款的內容和目的。上訴庭認為第三條第八款第二項所列的補貼只限于由政府庫房支出的補貼。因此,上訴庭裁定加拿大的資助郵費措施并不符合第三條第八款第二項的要求,故不可以該項作為抗辯的理由。; 從日本烈酒稅案和加拿大期刊案等不難看出,國民待遇原則執(zhí)行中的主要問題是如何解釋具體的詞語和概念,如“同類產品”

50、、“直接競爭產品”、“可替代產品”等,如何解釋不同條款的相互關系,如第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例外條款與國民待遇原則的關系等。在這些個案中,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對相關條文的解釋有下述幾個特點。首先,雖然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和實踐都表明爭端解決機構的裁定對以后的個案不具有先例的作用,但是,無論是專家組還是上訴機構都在其報告中援引先前的裁定。其次,爭端解決機構對相關術語的解釋頗具創(chuàng)意。例如,在解釋直接競爭產品和可替代產品時,上訴機構便指出這些產品不一定是同類產品。同時,審查相關產品是否直接競爭和可替代產品應依產品的市場推廣方式、消費者嗜好、產品的性質、質量和成份等決定。再次,在解釋不同條款的關系

51、方面,爭端解決機構也有許多創(chuàng)新。在前述案例中,爭端解決機構明確指出,在考慮第三條各款之間的關系時第一款的指導作用不一定相同。例如,在確定某成員的行為是否違反第二款第一句時,不需要考慮相關行為是否具有第一款規(guī)定的保護本國生產的目的。然而,要確定某項措施違反了第二款第二句則必須證明相關措施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本國生產。易言之,任何成員指控其他成員違反第二款第二句必須證明相關行為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本國生產。此外,對如何界定政府機構和非政府機構方面,爭端解決機構在加拿大期刊案中對加拿大郵局與加拿大政府間關系的分析亦頗值得注意。根據其解釋,只要政府可以通過行政或其他方法對相關機構的行為實行影響,從而改變后者的

52、作法,該機構便應被視為政府機構。該機構違反國民待遇義務的行為便應被視為相關成員政府的行為。這些對成員具深刻影響的解釋在原關貿總協定制度下是不可能作出的。 總的講,在世界貿易組織下,國民待遇原則的適用與原關貿總協定相比在下述幾方面都出現了明顯的變化。首先,原關貿總協定的規(guī)定在前述方面都比較原則,從而在實際執(zhí)行中經常出現問題。通過單獨協定的方式規(guī)范這些貨物貿易方面絕不是簡單的重復關貿總協定的規(guī)則。至少各該相關協議將原關貿總協定的較為原則的規(guī)則具體化。而這對于實踐中落實國民待遇原則是非常有利的。其次,原東京回合達成的協定僅對少數關貿總協定締約方有拘束力。那些沒有批準的締約方并不受到反傾銷、反補貼和海

53、關估價協定等的約束。在新的制度下,所有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都必須接受前述所有協定的管轄。再次,紡織品和服裝協定等都是新增加的協議。這就更進一步擴大了國民待遇原則的適用范圍??紤]到適用領域的擴大以及相關協議條款規(guī)定的具體化,國民待遇原則在貨物貿易方面的效力以及其對各成員法律的制定和執(zhí)行的影響都是前所未有的。從這個角度講,如果說在原關貿總協定制度下國民待遇原則是“沒有牙齒的軟法律”,在世界貿易組織下國民待遇原則已經成為具有鋒利牙齒的硬法律、對成員有強制力的國際法律規(guī)則。第四,就具體規(guī)定的解釋而言,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也改變了原關貿總協定的嚴重政治色彩,更側重嚴格按照法律條文和目的對相關規(guī)定進行解釋。;并且,其解釋,特別是上訴機構的解釋更似于或更趨向于國內法院,即傾向于對法律條文進行深層的剖析。這些都與原關貿總協定形成鮮明的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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