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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身立命,法學賴何?——法學的“科學性”及自主性散論
法學究竟在何種意義上可稱為“科學”,它何以在社會上特立獨行,或是基于分工社會職業(yè)的專門化,或是對飯碗不無偏心的顧忌,還有對何謂法學的偏執(zhí)追問,這些舊話,常令我們這些諸如法官、律師、法學教師和學生等所謂的“法律者”(Lawyer,Jurist)不能釋懷。 一、法學是科學嗎? 設問和爭端源于亞里士多德主義對科學的界定。據(jù)亞里士多德,“科學”(epistene,scientia)在本質(zhì)上是客觀先在和不可把握的??茖W要解決的是真假問題,能納入其范圍的標準是可檢驗性,只有客觀外在于人的、具有
2、確定性的東西才可經(jīng)驗地測度,證明其存在與否,“水往低處流”這一論斷歷經(jīng)檢驗,是為真理,“太陽繞地球轉”已被證為謬論。所以,科學就是可檢驗的知識。 以可檢驗性、客觀性、確定性這種眼光,去打量關于人及由人組成的社會的知識,它們均是非科學的?!叭送咛幾摺?,何謂高低因人因時而異?!皻⑷苏咚馈辈豢勺C實只可證偽,于是便有死刑存廢迥然相異的制度和主張。社會知識與科學攀親,冠以社會科學頭銜,意在尋找自身的說服力、權威性,另外,也露出了底氣不足自信心不強之怯。法學被說成法律科學出于同一愿望,不過其更要緊的目的不是為自己而是為立法及判決提供正當性。 法學的根本特點在于其對象———法律是人建構的,并不存在
3、科學意義上的客觀法律,自然法學眼里“遵守契約”之“自然法”,社會學者筆下“肥水不流外人田”之“活法”,其“客觀性”明顯是一些人的假定或合意,是故“自然法”可變,“活法”不居。將什么建不建構為法律,取決于造法者的意志,成為法律的帶有鮮明的價值判斷。法學的使命是,為造法用法提供不可避免地帶有前見、偏向、明確目的、相對性、非中立的建議和解釋。所以,以對社會作應然理解為內(nèi)容的規(guī)范性總是其要義。它使法學不是對外部世界的描摹,而是對外部世界的建構,經(jīng)驗的邏輯與理論的邏輯不具有必然的同構關系。人們不能去“發(fā)現(xiàn)”法,只能去“發(fā)明”法。 不同于科學要分出事物的真假,法學要說明的則是法律和判決合不合適、公正與
4、否、滿意程度。而對這些標準的解說總是人的解說,而人又是歷史社會中人,無法做到價值中立,幾乎找不到?jīng)]有立場的理論,如果存在,也許根本不能算作理論。因而,法學缺乏不證自明的規(guī)律、公理,法律和判決均是有爭議的法學產(chǎn)品。這也就不難理解,墮胎在一國為合法,而在他國則為非法;為什么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誰是消費者存有如此對立的解釋;一案多個判決不符合司法的裁判性,且可能是地方保護主義或其他司法腐敗的表現(xiàn),但在學理上并不必然為荒謬之舉。 當然,這并非是說法學、法律可以任人擺布。但人們又是如何確定一種學說,某個規(guī)定或判決所包含的價值是有說服力和正當?shù)哪??公認的恒定標準難以找到,卻也還另有一套有別于科
5、學的證實或證偽的度量方法。歷史地看,大體有三:一為全體或大多數(shù)人的承認(合意化),一為通過權威來預設(權威論),一為依靠信仰去定奪(信仰論)?,F(xiàn)代社會傾心于第一種,但并未完全排斥另兩種。事實上,多數(shù)沿襲下來的學說或規(guī)范,如平等適用法律,無罪推定,不溯及既往,不能從錯誤中獲利、人不能審判自己等,是混合地經(jīng)由這三種方法而成為“客觀規(guī)律”或“公理”的?;诖?,法學要全力解決的說服力、正當性不是一個有或無、非此即彼,而是此多彼少的問題。由于人們對諸如上述的“客觀規(guī)律”和“公理”,寧可視其總是被“證實”,不愿信其時而被“證偽”,所以,所謂法學的科學性大抵在此,在此也確有必要,必要在于盡量增加法律的確定性而減少立法者的恣意妄為。 二、法學家園何處有? 都說法學有多么古老,也早在古羅馬就出現(xiàn)了職業(yè)法律者階層,有幾大法學家,但他們藉以為生的法學(jurisprudentia),卻不是亞里士多德說的“科學”,在今天也只有人為假定的類科學性,那么,法學的家園究竟何在?烏爾比安曾有名言“法學是神人之事,公正非公正之智術”,于是,在嚴格意義上,法學是被當作為一門“技藝”,或智術。古中國的“刑名之學”或“刑名法術之學”,韓非子的禁暴止亂之說,大概也屬這種形而下的東西,中西之間,不分仲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