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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反思與重構
摘要:我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yōu)于民”的指導思想,因而使附帶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性,在實際運作中成為刑事訴訟的附屬程序,偏離了設置這一制度的目的。反觀兩大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無論是平行式,還是附帶式,均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強調(diào)突出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附帶民事訴訟本質(zhì)上是一種民事訴訟,僅在程序運作上具有“有限”的從屬性,故最理想的模式是將其從刑事訴訟中分離出去,歸并到民事訴訟中,還其“廬山真面目……
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當事人訴訟,使其免遭訟累,同時在實體上及時彌補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損
2、失。但是,由于我國在該制度的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yōu)于民”的立法指導思想,因此,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地位,不能給予被害人應有的程序保障和實體保障?!艾F(xiàn)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適用的統(tǒng)一性和確定性,另一方面忽視了附帶民事訴訟救濟的獨特性。不僅導致了訴訟程序之間的沖突,很多情況下還產(chǎn)生了法律救濟的真空?!盵1]所以,有必要審視我國現(xiàn)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運作的實際狀況,反思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這兩者之間的關系,從而重新合理地進行程序規(guī)劃和設計。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運作之現(xiàn)狀
我國現(xiàn)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運行過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幾項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圍的局限性。從
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實體內(nèi)容具有因果關系;二是通過法院的一并審理能夠?qū)蓚€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確定的判決。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有關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管轄的規(guī)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該案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如刑事訴訟的被告人與民事訴訟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該刑事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而該案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爭議金額巨大,依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應由上一級法院管轄等。這類情況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受到局限。還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
4、遭受的物質(zhì)損失,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2、請求賠償范圍的局限性。根據(jù)現(xiàn)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或財物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起訴。根據(jù)2021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
5、受理。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又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tǒng)一。
3、合并審理的局限性。合并審理,是指法院將兩個以上獨立的有牽連的案件,合并在一起進行法庭調(diào)查和法庭辯論,且同時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耗費,提高辦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決。但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合并審理,卻很難實現(xiàn)上述目的,因為這會導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沖淡民事部分證據(jù)認定的實際意義,使其變成刑事部分證據(jù)認定的簡單重復;二是由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一般是刑事訴訟被告人,其對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還有代表國家利益的檢察院,而訴訟各方頭腦中根深蒂固的“國家本
6、位主義”將可能妨礙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不能充分進行法庭調(diào)查和辯論,訴訟權利被變相剝奪;三是刑事案件在審理期間的要求上遠比民事案件高,為避免刑事案件超審限,實踐中絕大多數(shù)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的。這種分開審理的做法,有違效益的價值目標。
4、減輕訟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輕當事人訟累的功能,在某些簡單案件的訴訟中確實可以實現(xiàn),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實現(xiàn)。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審理進程,不能不受所附帶的民事案件進展情況的影響,如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法院調(diào)取證據(jù)、委托有關部門進行技術鑒定、審計或資產(chǎn)評估等,都會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時審結。特別是當
7、民事爭議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只能將其分離出去,與刑事部分分案審理,從而難以發(fā)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快捷高效的優(yōu)勢,反而加重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5、正確裁判的局限性。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能同時審結,同時作出裁判時,無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但是,當所附帶的民事訴訟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為了不過分延遲刑事部分的解決,往往需要對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當該裁決因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或檢察院提出抗訴未能發(fā)生法律效力時,附帶的民事訴訟如不中止審理,一審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決就有可能與二審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決相抵觸。在二審法院撤銷或改變原一審刑事判決時,原生效的民事一審則不得不再通過審判監(jiān)
8、督程序予以糾正;如果附帶民事部分待二審法院對刑事部分作出終審裁決后再繼續(xù)審理,則會造成訴訟的過于遲延??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分別裁判的情況下,不僅不能顯示出附帶訴訟的優(yōu)勢,而且還難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6、簡化訴訟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可能使庭審過程變得非常繁雜和瑣碎,反而達不到簡化訴訟的目的。因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訴訟參加人往往具有雙重身份,從而享有不同的訴訟權利,承擔不同的訴訟義務;刑事案件的庭審程序、調(diào)查重點、認證規(guī)則等與民事案件差異很大;加上當事人在法律素質(zhì)、文化知識、語言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等方面的差異,所以極易使庭審過程變得頭緒紊亂、條理不清、重點模糊,甚至使
9、庭審失控,增加了庭審的難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實踐中的局限性和案件處理上的復雜化,遠比上述分析要復雜得多。既然絕大多數(shù)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以實現(xiàn)其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價值目標,是否有必要在刑事訴訟中專門設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則大可值得探討。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例之比較
某些犯罪行為在觸犯刑事法律的同時又具有民事侵權的性質(zhì),從而產(chǎn)生刑事和民事兩種法律責任。用不同的法律規(guī)范調(diào)整行為人與國家、被害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讓其對同一行為分別承擔不同性質(zhì)的責任,已經(jīng)得到世界各國普遍的承認。但在以公訴救濟為主的刑事訴訟與以私訴救濟為主的民事訴訟的協(xié)調(diào)上,各國處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兩種模式:
1、
10、平行式。這種模式特別強調(diào)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完全分離,民事賠償問題原則上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存在任何依附關系,而是一種純平行關系。英美法系國家,就不允許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訴訟案件審理終結后,按照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因犯罪行為而追償損失的賠償之訴。此外,還可以通過私人保險、公共資助、國家補償?shù)刃问綄π淌卤缓θ诉M行賠償。這種
絕對地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開的做法,無疑是以強調(diào)兩者各自的特殊性為出發(fā)點的。如美國證據(jù)法對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求就有很大不同,前者要求達到無任何合理懷疑的程度,后者僅要求達到優(yōu)勢證據(jù)的證明程度。二戰(zhàn)后的日本,也徹底拋棄公訴附帶私訴制度,僅限定在裁判中可以宣告發(fā)還贓物,在偵查中對于沒有必要扣押的贓物可以發(fā)還被害人,但都以發(fā)還被害人理由明顯為限。而且,在這些情況下,也不妨礙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至于刑事?lián)p害賠償?shù)脑V訟,刑事訴訟法不再規(guī)定,而是以美國方式,按民事訴訟程序解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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