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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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規(guī)定(二) 網(wǎng) 四、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權的保護 根據(jù)《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通說認為,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又無時效中斷、中止或延長的情形時,債權人就喪失了勝訴權,法院不能判決其支持其訴訟請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別在1997年和1999年發(fā)布了兩個司法解釋,對于特定情形下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給予法律保護:其一是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xié)議時,債權仍受法律保護(法復〔1997〕4號)。理由是當事人在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就原債務達成的還款協(xié)議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我們認為該理由難以令人信服,新達成的還款協(xié)議,無論是合同主體及客體,均與前份合同沒有區(qū)別,只是還款期限上有所變動,所以很難說形成了新的權利義務關系,也正因為如此,該司法解釋在正式發(fā)布時沒有明確“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的理由;其二是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債權仍受法律保護(法釋〔1999〕7號),理由是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對于上述兩個司法解釋中涉及的時效期間屆滿后債權仍受法律保護的情形,可解釋為債務人放棄時效利益的情形:首先,訴訟時效屆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請求取得抗辯權,享有時效利益,如要恢復債權的強制力,只有債務人放棄時效利益;其次,將上述兩種情形解釋為“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拋棄時效利益,是債務人及其他對時效完成所生利益有處分權的人放棄其已經(jīng)取得的針對債權請求權的抗辯權的法律行為,屬單獨行為、處分行為,一旦表示拋棄其時效利益,即生效力。拋棄時效利益,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無須受益人接受。一般來講,拋棄時效利益包括三種形式:一是向債權人作出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二是向債權人提供擔保,三是實際履行債務?!睹穹ㄍ▌t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1條規(guī)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即是對于第三種形式的確認。而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則是針對具體情形對第一種拋棄時效利益形式作出的確認。 在適用上述兩個司法解釋時,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時效期間屆滿后,當事人達成還款協(xié)議,債權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當是還款協(xié)議中約定的還款日,而不是還款協(xié)議達成日) 第二,時效期間屆滿后,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xié)議有具體條款的,視為對原借款合同的變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約定有違約金,在還款協(xié)議中如果沒有作出新的約定,則不再適用。 第三,在有主從債務的場合,主債務的雙方當事人在時效期間屆滿后達成還款協(xié)議的,該還款協(xié)議對從債務人并不當然發(fā)生作用,從債務人仍可以行使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所產(chǎn)生的抗辯權。 第四,債務人在債權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只是意味著債務人放棄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產(chǎn)生的抗辯權,保證人仍可援引債務人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第五,如保證人在債權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不能視為債務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因為保證人并不能代表債務人放棄因訴訟時效屆滿而產(chǎn)生的抗辯權; 另外,上面討論的是對于債務人在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簽字的效力認定問題,但對于保證人超過保證期間后在債權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保證人保證責任如何確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4〕4號《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之規(guī)定:“根據(jù)《擔保法》的規(guī)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并經(jīng)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因此,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由于保證期間屬于除斥期間,保證期間經(jīng)過,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超過保證期間后,保證人又在債權人催收通知上簽字的,保證人是有條件的不承擔保證責任,那就是除非雙方形成新的擔保法律關系,否則,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實踐中,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xié)議上簽字能否視為債務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是否仍應受法律保護?如:A廠與B廠因業(yè)務往來形成債務關系,1999年前B廠欠A廠500萬貨款,但自1999年至2003年沒有證據(jù)證明A廠向B廠主張過權利。2003年4月A廠將B廠所欠的500萬元的貨款轉讓給C廠。B廠在該債權轉讓協(xié)議上簽注“同意轉讓”并加蓋公章。2003年8月,C廠依據(jù)債權轉讓協(xié)議起訴B廠償還欠款。對于B廠的訴訟請求是否應該得到保護,基本上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債權轉讓協(xié)議雖然不一定有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原債權人及受讓人將債權轉讓事實告知債務人的目的,是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告知債務人應向新的債權受讓人履行債務,應認定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了權利。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xié)議上簽署同意轉讓字樣并蓋章,表明債務人認可該債務、根據(jù)法釋〔1999〕7號的規(guī)定,應認定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只有當事人自愿履行時,才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債權轉讓協(xié)議中沒有主張權利和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如果認定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行為中隱含了主張權利的目的,在債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時,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但在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僅有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xié)議上的簽字而無同意履行債務的明確表示,債權不應再受法律保護。筆者傾向于第一種意見。 實踐中對于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債務人將加蓋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交付債權人,由債權人在該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寫催收時間是否有效,實踐中爭議也比較大。如:某企業(yè)向某銀行借款400萬元,到期日為1999年10月8日。2001年10月7日、2002年10月6日、2003年10月5日進行了催收。2004年10月5日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企業(yè)償還債務。在審理中經(jīng)法院委托鑒定,2002年10月6日、2003年10月5日催收的形成時間為2001年10月7日或同一時間后銀行認可該后兩份催收通知是自己在企業(yè)加蓋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寫的:如何處理該案,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該筆借款訴訟時效期間為1999年10月8日至2001年10月9日。由于2001年10月7日的催收而使訴訟時效中斷重新計算即為2001年10月7日至2003年10月8日。此后的催收雖然是銀行自己填寫的,但印章是真實的,可以視為企業(yè)授權銀行可以根據(jù)需要自己填寫即放棄了因時效而產(chǎn)生的抗辯。因此,2004年10月5日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其利益應該得到保護。另一種意見認為,時效制度屬強制性規(guī)定,不允許當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時效的適用或改變時效期間。即使認為企業(yè)在空白催收單上加蓋公章的行為是其授權,銀行可以根據(jù)需要在催收通知單上任意填寫時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即放棄了因時效期間屆滿而產(chǎn)生的時效利益和抗辯權,但因其屬于提前拋棄時效的行為,亦應認定為無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8號《關于借款到期后債務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單上加蓋公一章如何計算訴訟時效的請示的答復》基本采納了上述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在目前最高法院沒有新的解釋的情況下,上述答復是具有指導意義的,但該意見中關于時效利益當事人不能約定排除或當事人不能提前放棄因時效產(chǎn)生的利益抗辯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根據(jù)法釋〔1999〕7號,債務超過訴訟期間后,債務人可以簽字重新確認原來的債務,放棄因時效而產(chǎn)生的抗辯權,但債務人提前在催收通知上加蓋印章,自然也知道自己這樣做的法律后果就是放棄了將來因時效而產(chǎn)生的抗辯權,因此,提前放棄因時效產(chǎn)生的利益抗辯在法律并無禁止性規(guī)定時,應該確認有效。上述最高法院的個案答復僅是采用時效利益提前放棄而無效的理由很難讓人信服。 歡迎您下載我們的文檔,后面內容直接刪除就行 資料可以編輯修改使用 資料可以編輯修改使用 致力于合同簡歷、論文寫作、PPT設計、計劃書、策劃案、學習課件、各類模板等方方面面, 打造全網(wǎng)一站式需求 ppt課件設計制作,word文檔制作,圖文設計制作、發(fā)布廣告等, 公司秉著以優(yōu)質的服務對待每一位客戶,做到讓客戶滿意! 感謝您下載我們文檔 9 .-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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