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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嬰保健法》知識講座.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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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 真 貫 徹 母 嬰 保 健 法 依 法 行 業(yè) 管 理 婦 幼 保 健 院 2014.10.31 F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母 嬰 保健 法 自 1995年 6月 1日 起 施行 。 共 7章 39條 。 F 這 是 我 國 第 一 部 保 護 婦女 兒 童 健 康 、 提 高 出 生 人 口素 質 的 法 律 , 屬 行 政 法 范 疇 ,根 據 憲 法 而 制 訂 。 F 2001年 6月 20日 中 華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308號 ,公 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母 嬰保 健 法 實 施 辦 法 , 共 8章45條 。 F 明 確 規(guī) 定在 中 華 人 民

2、 共 和 國 境 內 從 事 母嬰 保 健 服 務 活 動 的 機 構 及 其 工作 人 員 應 當 遵 守 母 嬰 保 健 法 和實 施 辦 法 。 F 特 點對 公 民 而 言 有 享 受 法 律 保 障 的義 務對 執(zhí) 法 人 員 而 言 必 須 執(zhí) 法 、 守法 , 違 法 必 究與 計 劃 生 育 無 關 F 母 嬰 保 健 法 的 頒 行 ,充 分 顯 示 了 黨 和 政 府 對 我 國婦 女 兒 童 健 康 的 關 懷 和 重 視 標 志 著 我 國 婦 幼 衛(wèi) 生 工作 進 入 法 制 管 理 的 新 階 段 F 政 府 的 工 作 有 三 個 方 面 ,一 是 立 法 、 二

3、 是 執(zhí) 行 、 三 是監(jiān) 督 。 加 強 監(jiān) 督 , 糾 正 錯 誤 ,查 處 違 法 行 為 , 是 我 們 很 重要 的 職 責 。 F 注 意 母 嬰 保 健 法 母 嬰 保 健 實 施 辦 法 與 計 劃 生 育 技 術 服 務 管 理條 例 監(jiān) 督 執(zhí) 法 的 接 軌 F 堅 決 查 處 非 醫(yī) 學 需 要的 胎 兒 性 別 鑒 定 和 選 擇 性 別的 人 工 終 止 妊 娠 等 違 法 行 為 F 要 加 強 婚 檢 工 作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母 嬰 保 健 法 . 第 一 章 總 則 & 主 要 內 容 本 章 主 要 規(guī) 定 了 母 嬰 保 健 法的 立 法 宗

4、旨 , 立 法 的 基 本 指 導 思想 , 規(guī) 定 了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的 職 責以 及 母 嬰 保 健 部 門 的 主 管 部 門 。 . 第 一 條 為 了 保 障 母 親 和 兒 童 的 健康 , 提 高 出 生 人 口 素 質 , 根據 憲 法 , 制 定 本 法 。 . 立 法 目 的 保 障 婦 女 和 兒 童 的 健 康 提 高 出 生 人 口 素 質 . 立 法 根 據 憲 法 . 第 二 條 國 家 發(fā) 展 母 嬰 保 健 事 業(yè) ,提 供 必 要 條 件 和 物 質 幫 助 ,使 母 親 和 嬰 兒 獲 得 醫(yī) 療 保健 服 務 。 國 家 對 邊 遠 貧 困地

5、區(qū) 的 母 嬰 保 健 事 業(yè) 給 予扶 持 。 & 釋 義 建 設 健 全 的 婦 幼 保 健 機 構 , 形成 三 級 婦 幼 保 健 網 為 母 親 和 嬰 兒 提 供 醫(yī) 療 保 健 服務 . 第 三 條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領 導 母 嬰 保 健 工作 。 母 嬰 保 健 事 業(yè) 應 當 納 入 國民 經 濟 和 社 會 發(fā) 展 計 劃 。 & 釋 義 做 好 此 工 作 是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的神 圣 職 責 。 積 極 防 治 由 環(huán) 境 所 致 嚴 重 危 害母 親 和 嬰 兒 健 康 的 地 方 性 疾 病 。 確 定 母 嬰 保 健 工 作 的 許 可 制 度 。

6、 . 第 四 條 國 務 院 衛(wèi) 生 行 政 部 門 主 管 全 國 母嬰 保 健 工 作 , 根 據 不 同 地 區(qū) 情 況 提 出分 級 分 類 指 導 原 則 , 并 對 全 國 母 嬰 保健 工 作 實 施 監(jiān) 督 管 理 。 & 釋 義 分 級 分 類 指 導省 級 婦 保 院 ?市 ( 地 ) 級 婦 幼 保 健 院 ?縣 級 婦 幼 保 健 院 ? . 第 五 條國 家 支 持 母 嬰 保 健 領 域 的教 育 和 科 學 研 究 。 推 廣 先進 、 實 用 的 母 嬰 保 健 技 術 ,普 及 母 嬰 保 健 知 識 。 . 第 六 條 對 在 母 嬰 保 健 工 作 中 做

7、 出顯 著 成 績 和 在 母 嬰 保 健 科 學研 究 中 取 得 顯 著 成 果 的 組 織個 人 , 應 當 給 予 獎 勵 。 . 第 二 章 婚 前 保 健 . 第 七 條 醫(yī) 療 保 健 機 構 應 當 為公 民 提 供 婚 前 保 健 服 務 & 內 容 婚 前 衛(wèi) 生 指 導 婚 前 衛(wèi) 生 咨 詢 婚 前 醫(yī) 學 檢 查 . 第 八 條 婚 前 醫(yī) 學 檢 查 包 括 對 下 列疾 病 的 檢 查嚴 重 遺 傳 性 疾 病指 定 傳 染 病有 關 精 神 病 . 第 九 條 經 婚 前 醫(yī) 學 檢 查 , 對 患指 定 傳 染 病 在 傳 染 期 內 或 者有 關 精 神 病

8、 在 發(fā) 病 期 內 的 ,醫(yī) 師 應 當 提 出 醫(yī) 學 意 見 ; 準備 結 婚 的 男 女 雙 方 應 當 暫 緩結 婚 。 . 第 十 條 經 婚 前 醫(yī) 學 檢 查 , 對 診斷 患 醫(yī) 學 上 認 為 不 宜 生 育 的嚴 重 遺 傳 性 疾 病 的 , 醫(yī) 師 應當 向 男 女 雙 方 說 明 情 況 , 提出 醫(yī) 學 意 見 , 采 取 長 效 避 孕措 施 或 者 施 行 結 扎 手 術 后 不生 育 的 , 可 以 結 婚 。 . 第 十 一 條 接 受 婚 前 醫(yī) 學 檢 查 的 人 員 對檢 查 結 果 持 有 異 議 的 , 可 以 申請 醫(yī) 學 技 術 鑒 定 ,

9、取 得 醫(yī) 學 技術 鑒 定 證 明 。 . 第 十 二 條 男 女 雙 方 在 結 婚 登 記 時 ,應 當 持 有 婚 前 醫(yī) 學 檢 查 證 明或 者 醫(yī) 學 鑒 定 證 明 。 . 第 十 三 條 省 、 自 治 區(qū) 、 直 轄 市 人民 政 府 根 據 本 地 實 際 情 況 ,制 定 婚 前 醫(yī) 學 檢 查 制 度 實施 辦 法 。 . 第 三 章 孕 產 期 保 健 & 主 要 內 容孕 前 、 孕 時 、 產 時 、 產 后 的 保 健指 導 和 服 務為 科 學 育 兒 、 合 理 營 養(yǎng) 、 母 乳 喂養(yǎng) 進 行 指 導對 嬰 幼 兒 進 行 體 格 檢 查 、 心 理 行

10、為 指 導預 防 接 種新 生 兒 疾 病 篩 查嬰 幼 兒 多 發(fā) 病 、 常 見 病 防 治 . 第 十 四 條 醫(yī) 療 保 健 機 構 應 當 為育 齡 婦 女 和 孕 產 婦 提 供 孕產 期 保 健 服 務 & 釋 義母 嬰 保 健 指 導孕 婦 、 產 婦 保 健胎 兒 保 健新 生 兒 保 健 N 特 別 說 明 忌 濫 用 藥 忌 放 射 線 照 射 忌 病 毒 感 染 忌 煙 酒 . 第 十 五 條 對 患 嚴 重 疾 病 或 者 接 觸 致畸 物 質 , 妊 娠 可 能 危 及 孕 婦生 命 安 全 或 者 可 能 嚴 重 影 響孕 婦 健 康 和 胎 兒 正 常 發(fā) 育

11、的 ,醫(yī) 療 保 健 機 構 應 當 予 以 醫(yī) 學指 導 。 . 第 十 六 條 醫(yī) 師 發(fā) 現 或 者 懷 疑 患 嚴重 遺 傳 性 疾 病 的 育 齡 夫 妻 ,提 出 醫(yī) 學 意 見 。 育 齡 夫 妻應 當 根 據 醫(yī) 師 的 醫(yī) 學 意 見采 取 相 應 的 措 施 。 . 第 十 七 條 經 產 前 檢 查 , 醫(yī)師 發(fā) 現 或 者 懷 疑 胎 兒 異常 的 , 應 當 對 孕 婦 進 行產 前 診 斷 。 _羊 水 過 多 或 過 少 的_胎 兒 發(fā) 育 異 常 或 者 胎 兒有 可 疑 畸 形 的_孕 早 期 接 觸 過 可 能 導 致胎 兒 先 天 缺 陷 的 物 質 的_

12、有 遺 傳 病 家 族 史 或 者 曾經 分 娩 過 先 天 性 嚴 重 缺 陷嬰 兒 的_初 產 婦 年 齡 超 過 35周 歲的 . 第 十 八 條 經 產 前 檢 查 , 有 下 列 情況 之 一 的 , 醫(yī) 師 應 當 向 夫妻 雙 方 說 明 情 況 , 并 提 出終 止 妊 娠 的 醫(yī) 學 意 見 : a胎 兒 患 嚴 重 遺 傳 性 疾病a胎 兒 有 嚴 重 缺 陷a因 患 嚴 重 疾 病 , 繼 續(xù)妊 娠 可 能 危 及 孕 婦 生 命安 全 或 者 嚴 重 危 害 孕 婦健 康 . 第 十 九 條 醫(yī) 師 發(fā) 現 或 者 懷 疑 患 嚴 重遺 傳 性 疾 病 的 育 齡 夫

13、妻 , 提出 醫(yī) 學 意 見 。 育 齡 夫 妻 應 當根 據 醫(yī) 師 的 醫(yī) 學 意 見 采 取 相應 的 措 施 。 依 照 本 法 規(guī) 定 施行 終 止 妊 娠 或 結 扎 手 術 的 ,接 受 免 費 服 務 。 . 第 二 十 條 生 育 過 嚴 重 缺 陷 患 兒的 婦 女 再 次 妊 娠 前 , 夫妻 雙 方 應 當 到 縣 級 以 上醫(yī) 療 保 健 機 構 接 受 醫(yī) 學檢 查 。 . 第 二 十 一條 醫(yī) 師 和 助 產 人 員 應 當嚴 格 遵 守 有 關 操 作 規(guī) 程 ,提 高 助 產 技 術 和 服 務 質量 , 預 防 和 減 少 產 傷 。 . 第 二 十 二條

14、不 能 住 院 的 孕 婦 應當 由 經 過 培 訓 合 格 的 接生 人 員 實 行 消 毒 接 生 。 . 第 二 十 三 條 醫(yī) 療 保 健 機 構 和 從 事家 庭 接 生 的 人 員 按 照 國 務 院衛(wèi) 生 行 政 部 門 的 規(guī) 定 , 出 具統(tǒng) 一 制 發(fā) 的 新 生 兒 出 生 醫(yī) 學證 明 ; 有 產 婦 和 嬰 兒 死 亡 及新 生 兒 缺 陷 情 況 的 , 應 當 立即 向 衛(wèi) 生 行 政 部 門 報 告 。 . 第 二 十 四 條 醫(yī) 療 保 健 機 構 為 產 婦 提 供科 學 育 兒 、 合 理 營 養(yǎng) 和 母 乳喂 養(yǎng) 的 指 導 。 醫(yī) 療 保 健 機 構對

15、 嬰 兒 進 行 體 格 檢 查 和 預 防接 種 , 逐 步 開 展 新 生 兒 疾 病篩 查 、 嬰 兒 多 發(fā) 病 和 常 見 病防 治 等 醫(yī) 療 保 健 服 務 。 . 第 四 章 技 術 鑒 定 & 主 要 內 容 公 民 對 婚 前 醫(yī) 學 檢查 , 遺 傳 病 診 斷 和 產 前診 斷 所 提 出 的 醫(yī) 學 指 導意 見 有 異 議 , 可 申 請 技術 鑒 定 , 技 術 鑒 定 結 論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 第 二 十 五條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民 政 府 可 以 設 立 醫(yī) 學 技術 鑒 定 組 織 , 負 責 對 婚前 醫(yī) 學 檢 查 、 遺 傳 病 診

16、斷 和 產 前 診 斷 結 果 有 異議 的 進 行 醫(yī) 學 技 術 鑒 定 。 . 第 二 十 六 條 從 事 醫(yī) 學 技 術 鑒 定 的 人員 , 必 須 具 有 臨 床 經 驗 和醫(yī) 學 遺 傳 學 知 識 ,并 具 有 主治 醫(yī) 師 以 上 的 專 業(yè) 技 術 職務 。 醫(yī) 學 技 術 鑒 定 組 織 的組 成 人 員 , 由 衛(wèi) 生 行 政 部門 提 名 , 同 級 人 民 政 府 聘任 。 . 第 二 十 七 條 醫(yī) 學 技 術 鑒 定 實 行 回 避制 度 , 如 果 技 術 鑒 定 組 織中 某 成 員 和 當 事 人 有 利 害關 系 , 可 能 影 響 公 正 鑒 定的 ,

17、 應 由 聘 任 醫(yī) 學 技 術 鑒定 組 織 成 員 的 部 門 做 出 讓某 成 員 回 避 的 決 定 。 . 第 五 章 行 政 管 理 & 主 要 內 容 本 章 規(guī) 定 了 各 級 人 民 政府 、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府 衛(wèi) 生 行 政 部 門 的 行 政 管理 職 責 , 對 醫(yī) 療 保 健 機 構以 及 從 事 母 嬰 保 健 工 作 技術 人 員 的 要 求 。 . 第 二 十 八 條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采取 措 施 , 加 強 母 嬰 保 健 工作 , 提 高 醫(yī) 療 保 健 服 務 水平 , 積 極 防 治 由 環(huán) 境 因 素所 致 嚴 重

18、危 害 母 親 和 嬰 兒健 康 的 地 方 性 高 發(fā) 性 疾 病 ,促 進 母 嬰 保 健 事 業(yè) 的 發(fā) 展 。 . 第 二 十 九 條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衛(wèi) 生 行 政 部 門 管 理 本行 政 區(qū) 域 內 的 母 嬰 保 健 工作 。 . 第 三 十 條 省 、 自 治 區(qū) 、 直 轄 市人 民 政 府 衛(wèi) 生 行 政 部 門指 定 的 醫(yī) 療 保 健 機 構 負責 本 行 政 區(qū) 域 內 的 母 嬰保 健 監(jiān) 測 和 技 術 指 導 。 4 第 三 十 一 條 醫(yī) 療 保 健 機 構 按 照 國 務院 衛(wèi) 生 行 政 部 門 的 規(guī) 定 , 負責 其 職 責 范

19、 圍 內 的 母 嬰 保 健工 作 , 建 立 醫(yī) 療 保 健 工 作 規(guī)范 , 提 高 醫(yī) 學 技 術 水 平 , 采取 各 種 措 施 方 便 人 民 群 眾 ,做 好 母 嬰 保 健 服 務 工 作 。 . 第 三 十 二 條 醫(yī) 療 保 健 機 構 依 照 本 法 規(guī) 定開 展 婚 前 醫(yī) 學 檢 查 、 遺 傳 病 診斷 、 產 前 診 斷 以 及 結 扎 手 術 和終 止 妊 娠 手 術 的 , 必 須 符 合 國務 院 衛(wèi) 生 行 政 部 門 規(guī) 定 的 條 件和 技 術 標 準 , 并 經 縣 級 以 上 地方 人 民 政 府 衛(wèi) 生 行 政 部 門 許 可 。 . 第 三 十

20、 三 條 從 事 本 法 規(guī) 定 的 遺 傳 病 診 斷 、產 前 診 斷 的 人 員 , 必 須 經 過 省 、 自治 區(qū)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衛(wèi) 生 行 政 部門 的 考 核 , 并 取 得 相 應 的 合 格 證 書 。 從 事 本 法 規(guī) 定 的 婚 前 醫(yī) 學 檢 查、 施 行 結 扎 手 術 和 終 止 妊 娠 手 術 的人 員 以 及 從 事 家 庭 接 生 的 人 員 , 必須 經 過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衛(wèi) 生 行 政部 門 的 考 核 , 并 取 得 相 應 的 合 格 證書 。 . 第 三 十 四 條 從 事 母 嬰 保 健 工 作 的人 員 應

21、當 嚴 格 遵 守 職 業(yè) 道德 , 為 當 事 人 保 密 。 . 第 五 章 法 律 責 任 & 主 要 內 容 本 章 是 對 違 反 母 嬰 保 健法 應 當 承 擔 何 種 法 律 責 任 的 規(guī)定 。 法 律 責 任 是 指 法 律 關 系 中的 主 體 由 于 其 違 法 行 為 , 按 照法 律 規(guī) 定 必 須 承 擔 的 法 律 后 果 ,是 法 律 法 規(guī) 必 不 可 少 的 重 要 組成 部 分 。 本 法 規(guī) 定 的 法 律 責 任包 括 刑 事 責 任 和 行 政 責 任 兩 類 。 4 第 三 十 五 條 未 取 得 國 家 頒 發(fā) 的 有 關 合格 證 書 的 ,

22、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的 , 縣 級 為 上 地 市 人 民 政 府衛(wèi) 生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予 以 制 止 ,并 可 以 根 據 情 節(jié) 給 予 警 告 或者 處 以 罰 款 : a從 事 婚 前 醫(yī) 學 檢 查 、遺 傳 病 診 斷 或 者 醫(yī) 學 技術 鑒 定 的a施 行 終 止 妊 娠 手 術 的a出 具 本 法 規(guī) 定 的 有 關醫(yī) 學 證 明 的 . 第 三 十 六 條 未 取 得 國 家 頒 發(fā) 的 有 關 合格 證 書 , 施 行 終 止 妊 娠 手 術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方 法 中 止 妊 娠 ,致 人 死 亡 、 殘 疾 、 喪 失 或 者基 本 喪 失 勞

23、 動 能 力 的 , 依 照開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 第一 百 三 十 五 條 的 規(guī) 定 追 究 刑事 責 任 。 . 第 五章 附 則 . 第 三 十 八 條 本 法 下 列 用 語 的 含 義 & 指 定 傳 染 病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傳 染 病防 治 法 中 規(guī) 定 動 作 的 艾 滋病 、 淋 病 、 梅 毒 、 麻 風 病 以及 醫(yī) 學 上 認 為 影 響 結 婚 和 生育 的 其 他 傳 染 病 。 & 嚴 重 遺 傳 性 疾 病 由 于 遺 傳 因 素 先 天 形 成 ,患 者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喪 失 自 主生 活 能 力 , 后 代 再 現

24、 風 險 高 ,醫(yī) 學 上 認 為 不 宜 生 育 的 遺傳 性 疾 病 。 & 有 關 精 神 病 精 神 分 裂 癥 、 躁 狂 抑郁 型 精 神 病 以 及 其 他 重 型精 神 病 。 & 產 前 診 斷 對 胎 兒 進 行 先 天 性缺 陷 和 遺 傳 病 的 診 斷 。 .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法 自 1995年 6月 1日 起 施 行 . 出 生 醫(yī) 學 證明 & 補 辦 只 適 合 1996年 1月 1日后 出 生 的 嬰 兒 。 1月 1日 前出 生 的 , 持 接 生 單 位 出生 證 明 報 戶 口 。 & 公 安 登 記 嚴 把關 , 發(fā) 現 違 法 簽 發(fā) 要及 時 通 知 衛(wèi) 生 行 政 部門 ; 對 非 法 制 作 的 違法 行 為 , 要 依 法 予 以嚴 厲 懲 處 。 & 出 生 醫(yī) 學 證 明 是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出 生 人口 的 法 定 醫(yī) 學 證 明 , 是 新 生兒 獲 得 國 籍 和 申 報 戶 口 的 法定 依 據 , 不 得 出 賣 、 轉 讓 、出 借 和 私 自 涂 改 。 否 則 , 一經 發(fā) 現 宣 布 作 廢 , 并 酌 情 對當 事 人 給 予 處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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