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掘道路設置標志和采取措施的標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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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設置標志和采取措施的標準 地面施工引發(fā)的交通事故的思考 生命誠可貴,安全價更高,若為施工故,二者兼可拋? 厄運降臨 二零零一年一月三日零時四十八分,李明樞駕駛川S2208號小轎車從達州市通川區(qū)洲河大橋向達縣南外方向行駛,該車行至達縣南外立石子路(仙鶴路口)施工路段,因路段指示不明,致使李明樞連人帶車沖破路面隔離護欄掉入施工形成的離地面十米深的坑中,李明樞經(jīng)搶球無效死亡。 李明樞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管理人是達州南城給排水公司,施工人是攀枝花建筑機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是:達縣城市污水截流干管工程三標段。 爭端立顯 作為李明樞的母親熊昌碧,妻子劉曉蘭,兒子李鵬宇認為管理人達州南城給排水公司,施工人是攀枝花建筑機械施工有限公司對李明樞的死亡有責任,故依法向達縣人民法院提起了地面施工損害賠償糾紛的訴訟。二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標志牌安裝合同:達州南城給排水公司將南外高速路口致仙鶴路段的標志牌安裝工程承包給達州市鑫達交通設施工程有限公司,附了安裝清單一份,安裝規(guī)劃圖一份。2、事前照片兩張,事后照片五張。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爭議焦點 原告方認為:一、被告方未經(jīng)批準,擅自挖掘道路,其施工行為違法,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jīng)]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方認為:一、該工程系政府工程,不是非法工程,應當由原告舉證。 二、已設置了明顯標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依法應當免責。 代理意見 作為原告的代理人,依據(jù)本案的事實和法律發(fā)表了如下的代理意見: 一、被告的施工行為未經(jīng)有關部門同意,系違法施工,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jù)庭審情況得知:被告沒有向法庭舉示該工程經(jīng)過道路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的依據(jù),被告的代理人也在回答原告的代理人的提問時說他們沒有相關部門批準的書面依據(jù)。據(jù)此,我們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條 未經(jīng)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的規(guī)定,被告的施工行為應當經(jīng)過有關部門的同意。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條 未經(jīng)批準,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可以依法給予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chǎn)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的規(guī)定,被告的行為違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二、被告在道路施工作業(yè)時應當及時變更交通信號燈、交通標線而沒有及時變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法應當承擔責任。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條 道路施工作業(yè)或者道路出現(xiàn)損毀,未及時設置警示標志、未采取防護措施,或者應當設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而沒有設置或者應當及時變更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而沒有及時變更,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chǎn)遭受損失的,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蔽覀冋J為被告在道路施工作業(yè)時應當及時變更交通信號燈、交通標線而沒有及時變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法應當承擔責任。 三、被告方?jīng)]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1、設置明顯標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標準,一般認為是足以使任何人采取通常的注意而避免損失的發(fā)生。確定這一標準,可以考慮采取的標準,一是任何人,二是普通人。以任何人作為標準過于嚴苛。我們認為,采取普通人的標準,較為妥當,及施工人設置明顯標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能為普通人在通常情況下所避免損失。 2、設置明顯標志并采取安全措施,這是法律對地下工作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所規(guī)定的特殊的作為義務,未按法律的規(guī)定要求作為,即構成不作為的違法行為。此種注意義務,應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標志的明顯性和措施的安全性均應作較高的要求。 “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一語,不能僅理解為沒有作為,他還包括雖有作為但屬消極作為這種情況。即雖設置了標志,但標志不足引起他人注意,和雖采取了一定的防護措施,但該措施不足以起到正常安全防護作用。 3、這些標志和措施須足以保證一切在施工地點正常活動,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險因素(如坑,溝,障礙物)的損害。所以,設置了明顯標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當未達到足以保證他人安全之程度者,仍不妨構成對危險義務的違反。例如,某工程隊在公路上挖掘深溝以埋設管道,雖于施工地點立有標志,但未于標志處設置照明物,致夜間行駛的車輛墜入溝中,在此種情況下,該工程隊仍構成違反注意義務。 并且同時要求設置的施工標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能夠達到預防損害發(fā)生的程度, 設置明顯標志是要求施工人在施工標志的設置上必須具有鮮明性和警惕性,并且將施工標志放置在與施工工地有足以能警示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安全距離外。采取安全措施是要求施工人必須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即加強施工設施的管理、消除安全隱患等,同時要求施工人設置的安全措施必須達到足以預防事故發(fā)生的程度。 4、結合本案證據(jù)來審視被告設置的標志的明顯些和措施的安全性。 從被告提供的事前照片兩張和安裝規(guī)劃圖一份可以看出:被告雖然在事發(fā)地的防護欄處設置了交通標志,當時其設置的位置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在距離施工作業(yè)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此第一。第二被告方的施工是十米深的深坑施工,其未設置明顯施工標志。第三,夜間標志的明顯性要借助燈光顯現(xiàn)出來,被告沒有按裝照明物以凸顯標志的明顯性。第四,設施的安全性要根據(jù)情況而定,被告的張片上明顯可以看出被告使用的是無地面固定的鋼管架加層板作擋板的圍欄。該圍欄在對行人而言是安全的,但是此路段是車流量很高的路段,車輛的質量和速度所形成的沖擊力是該圍欄無法保證安全的。為此對于車輛而言,此圍欄不是安全的防護措施。第五,對于十米深坑的安全防護措施,根據(jù) 標準,應當用水泥柱作擋板。第六,被告的證據(jù)沒有達到證明其標志的明顯性和措施的安全性的要求,系缺乏證明力。 四、 被告把責任推向受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1、被告方認為受害人對該路段的狀況是明知的,故應當免除被告的責任。這一說法缺乏法律依據(jù)?!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所規(guī)定的地面施工損害賠償糾紛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該糾紛應當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盡到了其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才能免責。 2、被告認為:車速過快,受害人來不及反應時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而且依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是受害人李明樞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的這一免責事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次訴訟的案由是地面施工損害賠償糾紛,是一種特殊的侵權糾紛。其次車速過快,來不及反應,是因為被告沒有設置明顯的標志,才使得受害人在發(fā)現(xiàn)障礙物時,時間已晚,來不及反應。如果被告依法在距施工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還會有這種結果嗎,即使看見安全標志來不及反應,也不會掉進十米深坑而丟失性命。 閉卷思考 此次災難及糾紛的造成,是有關人員,部門缺乏人文關懷的結果。假如,管理人(施工人)多考慮一點別人的安全,假如管理人(施工人)是開車人,假如管理人(施工人)考慮其親人有肯能開車經(jīng)過此處,那么會不會對標志和措施重新思考和設置。 撰稿人:四川維尊律師事務所 律 師:陳亦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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