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記問題探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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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記問題探討 簡論我國婚姻的無效與可撤銷制度 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記問題探討 關鍵詞: 婚姻登記 精神病人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記問題成為全國各地婚姻登記機關遇到的一個普遍問題。由于相關法律、法規(guī)沒有明確規(guī)定以及法律解釋的闕如,對該問題的處理已經(jīng)成為困擾婚姻登記機關乃至司法機關的一大難題。實務中,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記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兩類:其一,精神病人到婚姻登記機關要求辦理結婚。由于患病程度不一,少部分完全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不能回答婚姻登記員的問題,無法履行登記程序;而大多數(shù)能夠不同程度地履行登記程序,有的能大致回答登記員的提問,能夠完成聲明、簽字,但根據(jù)當事人本人的交代或婚姻登記員的觀察,其精神狀況明顯有疾患。對第二類精神病人,到底能否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感到難以把握。其二,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后,當事人一方的近親屬以當事人有精神病為由要求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或者宣告無效,并出具了有關證據(jù)材料。新《婚姻登記條例》施行后,婚姻登記機關不再受理此類申請,故此類案例最后往往演變成針對婚姻登記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登記行為。圍繞精神病人婚姻登記問題的行政訴訟近年來大量出現(xiàn),婚姻登記機關必須派人或聘請律師出庭應訴,無形中造成很大壓力。一方面婚姻登記機關認為,婚姻登記行為執(zhí)行的是形式審查的原則,無法也無權對當事人的精神狀況作出專業(yè)判斷,只能通過一般詢問了解其精神狀況,只要履行了法定的登記程序,就不存在行政過錯;另一方面,由于相關法律解釋的缺乏,人民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后,判決內(nèi)容也極不統(tǒng)一,有的認為婚姻登記機關沒有履行嚴格審查的職責,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判決撤銷登記;有的認為登記行為違法,但系當事人弄虛作假造成,過錯在當事人,判決撤銷登記行為,但由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基于上述原因,對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記問題作理論探討成了現(xiàn)實的急迫要求。 二、精神病人能否辦理婚姻登記 精神病在醫(yī)學上有輕重之分,一些輕度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民事行為能力并不受影響。本文所稱的精神病人,主要指民事行為能力全部或部分喪失者。按照《民法通則》第1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貫徹意見》)第5條的規(guī)定,只有那些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癥人),才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那些對于比較復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的,并且不能預知其行為后果的精神病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說明的是,我國法律確立了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宣告制度,但不意味著宣告是精神病人限制行為能力的法律要件。因為只要精神病人的病情達到相應程度,即當然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不是必須經(jīng)過該宣告。1 我國《婚姻法》并沒有就精神病人能否辦理婚姻登記作專門規(guī)定。但《婚姻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排除了精神病人通過行政登記的方式離婚的能力,意即精神病人離婚只能通過訴訟途徑辦理。該規(guī)定直接的上位法依據(jù)應當是《婚姻法》第31條,即登記離婚必須是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由于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認離婚的法律性質(zhì)和行為后果,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因而不具備“自愿”的前提,同時只有通過人民法院審判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作出公正的裁判。由此可知,《婚姻法》及《條例》并非對精神病人離婚的資格進行了限制,而是限定了離婚的方式。對此從理論到實務都形成了一致的意見,在此不再贅述。下面主要從禁婚疾病和婚姻行為能力兩個角度進行分析。 (一) 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禁止結婚。這里規(guī)定的禁止結婚的疾病是否包括精神病,除了1950年《婚姻法》列舉了“精神失常未經(jīng)治愈”外,現(xiàn)行《婚姻法》及《條例》皆沒有明確規(guī)定,也沒有正式的法律解釋予以確認。學界在探討這一問題時,幾乎都是引述1994年頒布的《母嬰保健法》及其配套規(guī)定?!赌笅氡=》ā芬?guī)定有關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發(fā)病期內(nèi)的,醫(yī)師應當提出醫(y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但2001年的《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則規(guī)定,婚前醫(yī)學檢查發(fā)現(xiàn)在發(fā)病期內(nèi)的有關精神病的,“醫(yī)師應當……提出預防、治療以及采取相應醫(yī)學措施的建議。當事人依據(jù)醫(yī)生的醫(yī)學意見,可以暫緩結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結扎手術?!迸c前者的表述有別,后者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而不是“應當”暫緩結婚。衛(wèi)生部2002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規(guī)范(修訂)》規(guī)定“一方或雙方患有重度、極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識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發(fā)作期有攻擊危害行為的”,屬于“醫(y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應“建議不宜結婚”;此外有關精神病在發(fā)病期內(nèi)屬于醫(yī)學上認為應暫緩結婚的疾病,“建議暫緩結婚”。 上述《母嬰保健法》及其配套規(guī)定與《婚姻法》的規(guī)定并不完全銜接。其一是《婚姻法》使用的概念是“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而前者使用的是“不宜結婚的疾病”和“應暫緩結婚的疾病”兩個概念,二者的關系不明確。其二是《婚姻法》就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結婚的規(guī)定是強制性的,而前者使用“可以暫緩結婚”、“建議”等詞匯,無法成為婚姻登記機關決定是否登記的依據(jù)。(這也成為新《婚姻登記條例》取消強制婚檢的原因之一)盡管如此,學術界對以下兩類精神病應當屬于禁止結婚的范圍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觀點:(1) 重型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癥和躁狂抑郁癥。這兩種精神病之所以成為婚姻成立的障礙,是因為病人缺乏正常的辨識和自控能力,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承擔婚后夫妻間的義務及對子女和家庭的責任。而且這兩種重癥精神病都屬于嚴重的遺傳性疾病,有的雖可治愈,但遺傳發(fā)病率仍然很高,對子孫后代的健康和人口的優(yōu)生造成很大威脅。 (2) 重度癡呆癥?;加羞@種重度智力低下的人,法律上屬無行為能力人,他們無法承擔對婚姻、家庭和社會的責任,且具有嚴重的遺傳性。因此,以法律解釋(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行政解釋)的形式將這兩類精神病明確列為《婚姻法》禁止結婚的疾病已經(jīng)十分必要。 (二)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的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而《婚姻法》規(guī)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同時規(guī)定結婚登記行為必須由當事人親自實施,不允許他人代理。《婚姻法》并未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屬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禁止結婚,也沒有明示此情形下的婚姻絕對無效。較之《民法通則》作為一般法,我們可以認為《婚姻法》作為民事特別法,并沒有要求結婚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此論斷可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得到間接印證,該意見第3條規(guī)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jīng)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久治不愈的”,可以判決準予離婚。既然以離婚處理,婚姻當屬有效。 判斷精神病人能否結婚的問題,應將《婚姻法》與《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結合起來考慮。我們可以把《婚姻法》的“完全自愿”原則同時理解成婚姻行為能力的規(guī)定,(婚齡是從年齡的角度規(guī)定婚姻行為能力的),該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因素,即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從認識因素看,當事人應當能夠獨立地而且已經(jīng)獨立地認識到結婚的性質(zhì)以及行為的法律后果,這就要求其精神狀況必須與結婚這一民事行為相適應。換句話說,患有精神病的當事人的婚姻行為能力必須足以對結婚這一重大的民事行為具有獨立的正確的認識。從意志因素看,當事人必須享有意思表示的自由,必須以正確的認識為基礎形成同意結婚的判斷,最后還應作出意思表示。認識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和基礎,意志因素是認識因素的發(fā)展,又是當事人之間形成結婚合意的關鍵。由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根本不具備以自己的行為從事民事活動,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也就不具備婚姻行為能力。具體來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辨認能力,不知行為的后果,不能作出正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完全自愿”的要求,故不能結婚。 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結婚則不可一概而論。精神病人的行為能力到底要達到哪種程度方才符合結婚的要求,至少目前還無法提出一個精確的標準。美國普通法認為精神不健全將導致婚姻無效,大多數(shù)州仍遵從這一規(guī)則。而對于結婚需要的意思表示能力各州則差距較大:一些州定義為能夠理解結婚合同的性質(zhì)并有能力理解結婚所帶來的權利與義務。另一些法院則只要求在結婚時有同意的能力,而不要求測試其是否有能力理解權利義務的含義,盡可能使當事人所期待的婚姻能夠有效。這些法院認為,盡管有些人在商事活動中的確沒有行為能力,但這些人不一定不可以結婚,因為結婚對當事人的智力要求比從事商務活動要低地多。2 我們認為,從維護精神病人結婚的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對精神病人婚姻行為能力要求不宜太高。精神病人有權享受家庭的關愛,需要監(jiān)護,而他們的父母終將無法履行對他們的撫養(yǎng)、監(jiān)護責任,如果有人愿意與之組成家庭,履行監(jiān)護職責,總體上來說不失為一件好事。另一方面,現(xiàn)實又存在不少的精神疾患者結婚的現(xiàn)象,如果因當事人不夠婚姻行為能力要求而致婚姻無效,既不利于精神病人一方合法權益的保護,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穩(wěn)定。我國港澳臺地區(qū)法律就規(guī)定精神病人的婚姻屬于可撤銷婚姻。 3而美國也已經(jīng)出現(xiàn)了將精神不健全作為可撤銷婚姻而不是無效婚姻的趨勢,如《統(tǒng)一結婚離婚法》第208條將精神耗弱視為可撤銷婚姻的一種。4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能夠?qū)橐鲫P系的性質(zhì)作出基本正確的判斷,能夠基本預見結婚的行為后果,并且能夠自主地作出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的,應當準許結婚;反之,則不應準許。 另外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是,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能否登記結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通則的《貫徹意見》第67條規(guī)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確能證明是在發(fā)病期間實施的,應當認定無效。可以看出,該意見對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持的是推定有效的態(tài)度。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狀態(tài)正常時,具有婚姻行為能力,應能夠登記結婚,締結的婚姻應屬有效。 三、婚姻登記機關的處理原則 婚姻登記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是對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建立或解除婚姻關系的合意的一種確定、認可。從本質(zhì)上看,無論是結婚還是離婚,都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橐龅怯洐C關的職責限于對當事人的登記條件進行形式審查,而對當事人的真實情況無法也無權進行實質(zhì)查證。由此可知,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行為能力的審查也實行形式審查的原則。對精神病的確認是一項專業(yè)性極強的工作,得由有條件的醫(yī)院或?qū)iT的司法鑒定機構完成,婚姻登記機關無法也無權完成此工作。那么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的時候還有沒有義務審查當事人的精神狀況呢?答案是肯定的,因為正如本文前面已經(jīng)論證的,不僅精神病人登記離婚受到明文禁止,精神病人結婚登記受到限制也是法律當然之意。 那么登記機關該如何履行審查義務呢?我們認為,對當事人精神狀態(tài)的審查貫穿于整個登記程序始終,即從當事人提出申請、提交材料、作出聲明到領取證件的整個過程;從另一個方面講,除非有相反的證據(jù)表明當事人的精神狀況可能不符合登記要求,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精神狀態(tài)的審查也只能限于法定登記程序和材料,換句話說,每個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tài)都應是推定為正常的,當事人不負有提交材料證明自己具有相應行為能力的義務。具體來講,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精神狀態(tài)的審查是通過注視其提出申請時的言行舉止、詢問其結婚意愿以及監(jiān)督其填寫、宣讀聲明來完成的。需要指出的是,所謂詢問其結婚意愿并不能機械地理解為只能詢問諸如“張三,你愿意和李四結婚么”之類讓當事人回答“是”或“否”的問題,如本文前面論述那樣,如果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的精神狀況存在疑慮,應該而且可以詢問其是否知道結婚的性質(zhì)、法律后果;同樣道理,監(jiān)誓其聲明也不應簡單理解監(jiān)督當事人是否把聲明書的內(nèi)容一字不誤地讀了出來,還應該留意其神態(tài)舉止是否表示其知道自己行為的法律意義。實務中,有的當事人在履行登記手續(xù)時,其父母站在旁邊指示當事人該如何回答詢問、履行手續(xù),這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的原則,也妨礙了登記員正確判斷當事人的精神狀況,應予禁止。 如果當事人在結婚登記過程中能基本正確地表達結婚意愿,回答登記員提問,并按要求履行了登記程序,即便觀察出其精神有一定程度的疾患,婚姻登記機關還是應當認定其具有婚姻行為能力,按照規(guī)定予以登記;反之,當事人明顯呈現(xiàn)出重型精神病、重度癡呆癥的特征,無法回答登記員的詢問或只能機械地回答個別問題,不能履行登記程序,則應拒絕登記。而離婚登記比結婚登記對當事人的行為能力要求更嚴格,當事人表達離婚意愿和履行登記程序必須準確無誤,不得有任何足以讓登記機關對其精神狀態(tài)產(chǎn)生合理懷疑的現(xiàn)象;否則,應告之當事人到法院辦理。簡言之,婚姻登記機關是以能否合格履行婚姻登記程序來判斷當事人的精神狀態(tài)的。 如果當事人不能合格履行婚姻登記程序,而其近親屬或?qū)Ψ疆斒氯擞謭猿终J為當事人具備相應行為能力且執(zhí)意要求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作好解釋說明,必要時可要求當事人提供其精神狀況的醫(yī)學檢查或鑒定證明。另外,如果當事人能夠合格履行登記程序,而當事人的近親屬卻當場對其精神狀況提出異議的,則應提交證據(jù),如醫(yī)院的診斷證明、鑒定結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等,如果足以證明當事人的精神狀況達不到婚姻登記要求的,登記機關應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當然,鑒于婚姻登記機關審查能力和審查權限的局限,不可避免會出現(xiàn)因當事人隱瞞精神病真實情況,導致為精神狀態(tài)達不到要求的當事人辦理了婚姻登記的情況。為了救濟受損害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前所述,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是婚姻登記行為的前提,登記行為只是一種確認程序。只要婚姻登記機關依法履行了登記程序,審查了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該行政行為就不應存在違法之處。而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導致的爭議本質(zhì)上應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離婚無效。否定了民事關系的效力自然就否定了登記行為的效力,如按照既有規(guī)定,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該婚姻的登記行為自然歸于無效,而不必通過專門程序予以撤銷。由此可知,確立離婚無效制度實屬必要,即因一方當事人精神不健全而辦理離婚登記的,其近親屬有權代為提起離婚無效之訴;人民法院判決宣告離婚無效的,應當收繳雙方的離婚證書并將生效判決書副本寄送婚姻登記機關。 *成都市民政局。 1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113-114。 2夏吟蘭,美國現(xiàn)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43。 3林蔭茂著,婚姻家庭法比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50-52。 4同1。 簡論我國婚姻的無效與可撤銷制度 河南省陜縣司法局 曹紅星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兩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至此我國的婚姻法經(jīng)過半個多世紀的發(fā)展已形成了較完備的體系。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雖然是此次婚姻法修改的重要內(nèi)容,但因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比較原則,導致實踐中理解不統(tǒng)一。為有利于兩者的準確適用,筆者現(xiàn)對兩者做一簡要分析。 一、首先我們談談關于無效婚姻 1、無效婚姻的概念。所謂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的違法結合,即男女雙方在締結婚姻關系時不符合婚姻法規(guī)定的實質(zhì)要件,違反了結婚的禁止性條件,因而該婚姻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2、無效婚姻的原因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明確列舉了造成婚姻無效的情形,行為人在締結婚姻關系時,只要符合《婚姻法》規(guī)定的這四種情形,婚姻就要被認定無效。這四種情形如下: (1)重婚的。重婚有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 。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已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的。事實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我國《婚姻法》第二條明確規(guī)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由于重婚違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則,所以本條明確規(guī)定它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應當宣告重婚的婚姻為無效婚姻。例如,趙某(男)與劉某(女)結婚后,趙某為養(yǎng)家到廣州打工,期間又與王某(女)相識。趙某因涎慕王某美色而謊稱未婚又與王某登記結婚。對于趙某與王某的婚姻則屬于無效婚姻,應宣告無效,并追究趙某重婚罪的刑事責任。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當今的基因科學表明,近親結婚非常不利于優(yōu)生優(yōu)育。我國《婚姻法》第七條明確規(guī)定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nèi)的旁系血親結婚,這是一個非常科學的規(guī)定。直系血親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三代以內(nèi)的旁系血親主要指兄弟姐妹之間、親表兄弟姐妹之間、親堂兄弟姐妹之間。當前的近親結婚主要是后者之間尤其是親表兄弟姐妹之間。凡是上述人員之間違反這一規(guī)定而成立的婚姻都應當宣告無效,從而禁止近親結婚,確保優(yōu)生優(yōu)育。在我國當前的婚姻習慣中存在“五服”以內(nèi)的親屬不得通婚的習俗,對此我們應提倡,但對于非三代以內(nèi)的旁系血親之間結婚的,不應禁止。 (3)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這樣規(guī)定同樣是為了優(yōu)生優(yōu)育,同時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而與他人結婚的,還將為配偶帶來沉重的生活、經(jīng)濟、精神負擔,甚至還會危及配偶的健康。為了配偶及子女的健康,我國《婚姻法》第七條明確規(guī)定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結婚。筆者認為,在此應注意兩點。一是婚姻當事人的一方對另一方的病情是否知情不影響該婚姻的無效。例如,李某患先天性癡呆癥,經(jīng)多方診治不能痊愈。李某二十歲后經(jīng)人介紹與馬某(時年三十歲,腿部殘疾)結婚?;楹笠蚶钅辰?jīng)常犯病,致二人不能共同生活,尚未生育子女。馬某起訴離婚,李某之父以在婚前已告知馬某關于李某的病情為由不同意離婚。在本案中,因李某患先天性癡呆癥,具有遺傳性,不能治愈,因此雖然馬某婚前已知其病情,但并不影響二人之間婚姻的無效性,人民法院應判決宣告馬某與李某婚姻無效。二是當前我國的法律沒有規(guī)定哪些疾病屬于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又取消了強制婚檢,這就導致實踐中難以操作,一種病各地出現(xiàn)不同的做法。過去雖有強制婚檢制度,但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婚檢機構對婚檢結果應承擔責任致使婚檢流于形式。筆者認為,當前應盡快通過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guī)或司法解釋的形式對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范圍做一明確規(guī)定,并恢復婚前強制婚檢,明確規(guī)定婚檢機構應對婚檢結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加強婚檢力度,以使該條得以貫徹執(zhí)行。 (4)未到法定婚齡的 。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為貫徹計劃生育政策,降低人口出生率,減少人口數(shù)量,提高人口質(zhì)量,我國《婚姻法》第六條明確規(guī)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男女雙方或一方未達到法定婚齡而結婚的,在其法定婚齡屆至前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記機關根據(jù)請求權人的申請應宣告該婚姻無效。 我國《婚姻法》僅列舉了以上四種情形作為婚姻無效的原因,但實踐中導致婚姻無效的情形還很多,筆者認為還應增加一項概括性的規(guī)定以囊括現(xiàn)實生活中其他可能導致婚姻無效的情形,即增加“存在其他導致婚姻無效的情形的”作為我國《婚姻法》第十條第五項規(guī)定。例如,冷某、陸某與某縣婚姻登記員管某系同學好友,冷某與陸某戀愛多年,后冷某提出結婚陸某不同意并堅決要求分手。冷某為達到與路某結婚的目的,一人到婚姻登記機關,找到管某隱瞞真相并欺騙稱陸某有事不能來而騙領了結婚證。后真相暴露,該縣婚姻登記機關收回了結婚證。對于此類婚姻當事人一方或第三方通過與國家婚姻登記機關串通而使另一方或雙方在不知情的條件下領取的結婚證,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的規(guī)定,嚴重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也應認定為無效婚姻。 二、我們再談談關于可撤銷婚姻 1、可撤銷婚姻的概念。所謂可撤銷婚姻,是指男女雙方或一方缺乏結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脅迫而締結的違法婚姻。 我國《婚姻法》第二條規(guī)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橐鲎杂墒俏覈橐龇ǖ囊豁椈驹瓌t,也是我國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當事人有權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自主決定自己的婚姻問題,不受任何人的強迫和干涉。通過脅迫原因造成的非自愿婚恰好違反了該基本原則,它不是男女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這種婚姻視為違法婚姻,應當予以撤銷。 2、造成婚姻可撤銷的原因。我國《婚姻法》第11條規(guī)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院請求撤銷該婚姻?!痹斐苫橐隹杀怀蜂N的情形是指受脅迫而結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進一步規(guī)定,所謂“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chǎn)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而結婚的情況。但在現(xiàn)實生活中,因受脅迫而結婚并不限于結婚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的脅迫,也有雙方均受第三人脅迫而結婚的情形。例如,錢某與陳某系好友,錢某有一子,陳某有一女,二人年齡相當,錢某與陳某遂決定結為親家,并瞞著錢子與陳女締結了婚約。后錢子與陳女不同意結婚,錢某與陳某以自殺相威脅,二人無奈結婚,但因性格不合、沒有感情不能共同生活。對于此種情形,筆者認為也應屬可撤銷婚姻,結婚的當事人雙方均有權請求撤銷婚姻。 在此應注意的是,我國《婚姻法》僅以受脅迫而結婚作為婚姻可撤銷的原因,當前許多學者認為,對于因受欺詐而結婚的,也應作為婚姻可撤銷的原因。筆者對此觀點不能茍同。雖然結婚的當事人一方因受他方欺騙,在結婚的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但二人在辦理結婚登記時通常情況下均是自愿,從形式上并不違背二人的意思表示,且在現(xiàn)實中存在大量的男女雙方在婚前了解不深或根本不了解卻結婚的情形,當事人一方往往稱受到另一方的“欺騙”,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通常通過作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或未建立感情的表現(xiàn)形式準予二人離婚即可很好地解決。若現(xiàn)在作為婚姻可撤銷的原因而撤銷二人的婚姻關系,將會造成大量的婚姻關系被撤銷、財產(chǎn)分割不公等社會問題,并導致家庭關系的不穩(wěn)定。因此,對于因受欺詐而結婚的,不應作為婚姻可撤銷的原因。 三、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處理程序 1、關于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 首先,筆者認為,在我國能夠?qū)彶椴⑿婊橐鰺o效的法定婚姻管理機關包括而且只有國家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機關均無權審查處理婚姻無效案件。 其次,對于國家法定的婚姻管理機關來說,介入無效婚姻案件的方式有兩種,即依職權主動介入和依申請被動介入。對于依職權主動介入,我國《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未做明確規(guī)定。筆者認為,國家法定的婚姻管理機關可以依職權主動介入無效婚姻案件,而且應當介入。例如,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發(fā)現(xiàn)原被告在締結婚姻關系時違反了結婚的實質(zhì)性要件,且致使婚姻無效的情形沒有消失的,應判決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宣告原被告婚姻關系無效,即使原告申請撤訴也不應準許。國家婚姻登記機關自行發(fā)現(xiàn)婚姻當事人存在禁止結婚的情形而不當或違法頒發(fā)了結婚證的,應收回結婚證書并宣告婚姻關系無效。 再次,對于依申請被動介入婚姻無效案件,我國《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已作了明確規(guī)定。即能夠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人包括婚姻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橐霎斒氯酥妇喗Y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因重婚而宣告婚姻無效的,無論早先締結合法婚姻的男女雙方亦或二次締結無效婚姻的男女雙方均可作為申請人。例如在前述的趙某、劉某、王某的婚姻效力案件中,趙某、劉某、王某就均可作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包括: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以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近親屬的認定,應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為依據(jù),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最后,在程序上,婚姻登記機關審查婚姻效力案件和人民法院審理婚姻效力案件均不適用調(diào)解,應依法作出決定或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決定或判決一經(jīng)作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但是應注意,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當事人依據(jù)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jīng)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對于前述的馬某與李某的婚姻效力案件,若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實,李某的間歇性精神病經(jīng)治療已痊愈的,就不應再判決宣告馬某與李某的婚姻無效。再如,張某(男,出生于1981年)與曹某(女,出生于1983年)從小青梅竹馬,2002年張某考上大學,為表對曹某的忠心二人通過涂改戶口本、身份證年齡領取了結婚證并舉辦了婚禮。2003年生育一子。2005年縣民政局在整理婚姻檔案時發(fā)現(xiàn)實情,遂決定收回張某與曹某的結婚證并宣告二人的婚姻無效。在此案中,縣民政局的決定顯然錯誤。 2、關于撤銷婚姻的程序: 首先,筆者認為,國家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非依婚姻當事人的申請不能主動介入可撤銷婚姻婚姻案件,原因是對于可撤銷婚姻,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在締結婚姻關系時雖因受脅迫而違背了其真實意愿,但結婚后雙方可能會建立感情而不要求撤銷婚姻,若國家法定婚姻管理機關主動介入,必將侵犯雙方的婚姻自主權并影響大量家庭關系的穩(wěn)定。 其次,能夠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 ,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其他任何人包括婚姻關系的另一方當事人均不能申請撤銷該婚姻。例如,在前述的錢子與陳女的婚姻案件中,能夠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只能是錢子或陳女,錢某與陳某及其他人均不能請求撤銷該婚姻。 再次,根據(jù)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撤銷婚姻的程序有兩種。第一種是行政程序,即由婚姻登記機關宣布撤銷婚姻。第二種是訴訟程序,即由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此類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shù)鼗橐龅怯浌芾頇C關。 最后,還應注意,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了可撤銷婚姻的申請時效 :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nèi)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nèi)提出。對于該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guī)定。超過了一年申請時效的,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告知婚姻當事人按離婚案件處理。 四、關于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國《婚姻法》第12條規(guī)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由當事人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jù)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chǎn)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chǎn)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guī)定。”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筆者認為,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將產(chǎn)生以下法律后果: 1、婚姻的效力自始無效,雙方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所謂“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2、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不同于合法夫妻之間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制,而是按一般共同共有處理,即在分割共同財產(chǎn)時,應考慮雙方的經(jīng)濟收入情況、對共同財產(chǎn)的貢獻等因素,先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jù)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依法判決。 在此我們應注意,因重婚導致婚姻無效的財產(chǎn)處理,既要保護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chǎn)權利,也不得侵害無效婚姻當事人及子女合法的財產(chǎn)權利。例如,佟某與尉某結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尉某又與一女歐某公開同居并生育一子尉小某,尉某為歐某與尉小某購買房屋一套并提供全部生活來源,又將存款四十萬元贈于尉小某。后尉某死亡。佟某將歐某與尉小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贈予無效,收回房屋及四十萬元。一審法院認為贈予系尉某生前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遂判決佟某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佟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尉某的贈予行為侵害了佟某的財產(chǎn)權利,遂判決贈予無效,收回房屋及四十萬元歸佟某所有。筆者認為,該案一審判決與二審判決均適用法律不當。一審判決僅以贈予系尉某生前真實意思表示認定贈予有效違反了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制的規(guī)定,未考慮到房屋及四十萬元系佟某與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尉某無權私自一人處分,侵犯了佟某的財產(chǎn)權利。二審判決以尉某的贈予行為侵害了佟某的財產(chǎn)權利認定贈予無效違反了我國《合同法》關于贈予的規(guī)定,未考慮到尉某對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中屬于自己所有的那份有處分的權利,同時也違反了我國《繼承法》規(guī)定,侵害了尉小某的繼承權利。對于該案筆者認為,應先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將房屋及四十萬元中屬于佟某的部分收回歸佟某所有,屬于尉某的部分按繼承處理,并應考慮歐某與尉小某無生活來源應給予適當多分。 3、同居期間生育的子女,均適用婚姻法有關婚生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規(guī)定。婚姻的雙方當事人對子女均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子女成年后對喪失勞動能力的婚姻雙方當事人有贍養(yǎng)的義務,婚姻的雙方當事人死后子女有繼承遺產(chǎn)的權利。 五、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相同之處 通過以上的論述,我們可以看到,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具有一定的共同之處: 1、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當事人均領取了結婚證書,符合結婚的形式要件。 2、能夠受理請求權人的申請并做出撤銷決定的機關相同。有權受理并宣告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國家機關均為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均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shù)氐幕橐龅怯浌芾頇C關。 4、婚姻被宣告無效和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相同?;橐龅男Я允紵o效,雙方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均按共同共有處理。對財產(chǎn)分割和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同居期間生育的子女,均適用婚姻法有關婚生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規(guī)定。 六、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區(qū)別 為進一步了解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我們再探討一下二者的不同之處: 1、結婚時欠缺的結婚條件不同。 可撤銷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當事人對締結婚姻關系的合意,即違反了“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 男女雙方或一方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脅迫而締結婚姻,但男女雙方在締結婚姻關系時符合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的結婚所需的實質(zhì)要件。 而無效婚姻所欠缺的是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當事人在登記結婚時應具備的結婚的實質(zhì)條件,即違反了結婚的禁止性規(guī)定。 2、國家法定婚姻管理機關介入婚姻案件的方式不同 對于無效婚姻案件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記機關即可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被動介入,也可依職權主動介入。而對于可撤銷婚姻案件只能根據(jù)當事人的起訴或申請被動介入。 3、時效不同 宣告無效婚姻是絕對無效,只要符合宣告無效婚姻的幾種情形即無效,不因時間的經(jīng)過而消滅。例外情形:司法實踐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齡而結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雙方年齡均已在法定婚齡之內(nèi)。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能結婚的疾病,婚后已經(jīng)治愈的。這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當事人依據(jù)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jīng)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可撤銷婚姻是相對無效,它有時間限制,因時間的經(jīng)過而消滅。即,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nèi)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nèi)提出。超過了一年申請時效的,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告知婚姻當事人按離婚案件處理。 4、請求權人不同 有權依據(jù)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而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當事人本人。 5、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和可撤銷婚姻案件的程序不同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diào)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jīng)作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對此判決不能上訴。而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七、法律實踐中婚姻當事人在受脅迫締結婚姻關系的同時,一方或者雙方又不符合結婚的實質(zhì)性條件的法律適用 在法律實踐中,還存在婚姻當事人在受脅迫締結婚姻關系的同時,一方或者雙方又不符合結婚的實質(zhì)性條件的案例。例如,員某(女,出生于1985年)高考失利后瞞著父母外出打工,后被人販子拐騙賣給于某(男,出生于1970年)為妻。員某不從,多次外逃,均被于某發(fā)覺抓回,并被于某多次強奸后生下一子。員某為了脫逃,欺騙于某同意共同生活,并通過涂改身份證的年齡與于某領取了結婚證。之后員某借口回娘家攜帶兒子離開并到當?shù)乜h公安局報案。筆者認為,對于此案,應按無效婚姻處理。雖然結婚當事人的一方在締結婚姻關系時,既是被脅迫,同時又不符合結婚的實質(zhì)性條件,即該婚姻構成適用法律的競合,既符合可撤銷婚姻的條件,又符合無效婚姻的條件。但從根本上講,該婚姻屬于無效婚姻,應宣告婚姻無效,并追究于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非法拘禁罪、強奸罪的刑事責任。對于此類案件,若按可撤銷婚姻處理,經(jīng)過審查,若不存在婚姻當事人被脅迫的情形,則該婚姻應被宣告有效,而婚姻當事人又不符合結婚的實質(zhì)性條件,這就與我國《婚姻法》第十條相違背。因此,對于此類案件,應按無效婚姻處理。 (注:作者系陜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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